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和广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平山乡丁魏村3号。
法定代表人:居才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埃匹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幢5层。
法定代表人:杜燕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腾淑,女,汉族,1934年10月24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鹏,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城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原称南京紫金(建邺)科技创业特区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嘉陵江东街18号04栋2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敏,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正和广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广田公司)、南京埃匹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匹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腾淑、南京紫金(建邺)科技创业特区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8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0日,紫金公司更名为南京新城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和广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其余判项,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加判新城公司在对埃匹卡公司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埃匹卡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431072.7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埃匹卡公司、新城公司及毛腾淑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城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入股埃匹卡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68.63万元,约定出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毛腾淑增加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埃匹卡公司的注册资金从原100万元增加至1168.63万元。而截止到本案一审审理之时,新城公司仅向埃匹卡公司实际出资150万元。2017年6月8日,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埃匹卡公司在未通知正和广田公司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至850万元。该减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公司的自治行为,实质上系公司两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埃匹卡公司明确被主张债权且新城公司未实际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受益人实质为两股东之一的新城公司。新城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并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股东义务,应当承担补足减资部分的责任。埃匹卡公司减资且未按公司法相关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是为了恶意逃避清偿债务,而新城公司亦是恶意逃避其应承担的实际足额出资的股东责任。新城公司应以其应缴而未缴的318.63万元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新城公司应在未对埃匹卡公司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其所应支付的工程款431072.7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城公司辩称,正和广田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承担补充出资额责任并无法律依据。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公司,另外一个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而本案正和广田并非这两种主体。因此,即便新城公司对埃匹卡公司有出资瑕疵的情况,正和广田要求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2.涉案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新城公司无关。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28日,合同约定的装修期为45天,在正和广田公司严重延期的情况下,该装修于2014年8月16日完工,而新城公司向埃匹卡公司增资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15日,约定的出资时间是2014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说,案涉合同的签订和施工行为的发生全部都在新城公司向埃匹卡公司增资之前,即便存在装饰装修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与新城公司无关。根据200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函复》,以及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增资扩股不实或抽头增资扩股资金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答复》中,均明确表示了债权人对股东增资之前与债务人交易产生的债务,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3.对于正和广田公司起诉的债权,埃匹卡公司并非无能力清偿,其有相应的实物出资,而且应收账款达到一百多万元,所以正和广田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埃匹卡公司述称,正和广田公司无权要求埃匹卡公司承担出资瑕疵的相应责任,正和广田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毛腾淑述称,毛腾淑个人财产并未与公司财产混同,正和广田公司无权要求毛腾淑承担连带责任。
埃匹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埃匹卡公司尚欠的工程余款为281072.7元;2.请求判令正和广田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欠款431072.7元,存在严重事实错误。根据埃匹卡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已向正和广田公司支付了8笔工程款,分别是:2014年6月5日10万、2014年6月16日5万、2014年6月26日20万、2014年7月11日25万、2014年8月1日25万、2014年8月20日15万、2015年8月4日4万、2015年11月27日1万,共计105万。正和广田公司对其中2014年6月5日、6月16日、2015年8月4日、11月27日的款项均不予认可,其它认可。若按此计算,案涉金额应为85万。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自动忽略,采取将2014年6月5日、6月16日两笔未能显示正和广田公司户名的15万元汇款去除,又将2015年8月4日、11月27日两笔共计5万元汇款加入,得出与正和广田公司起诉状中自认的90万元已收工程款相匹配的数额认定,此种自由裁量没有依据。2.2015年4月28日,正和广田公司代表韩平签字发出的催收函的内容为“我司施工的——贵司已确认,贵司已支付工程款一百万元整,余款至今未付。我代表我司向贵司催要工程款余款,希望贵司在2015年5月10日前给予答复。”从上下文的表述可以明显看出,对上述已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是经过了双方确认的,正和广田公司代表只是在催收剩余款项。但一审判决将“我代表我司向贵司催要工程款余款”这段文字表述省去,并忽略该份函件是由正和广田公司发出的这一特定事实,武断得出埃匹卡公司单方确认已支付100万工程款的错误推论。因为该份证据效力如果得到正确认定,正和广田公司自认的90万已收工程款将不能匹配。3.结合埃匹卡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正和广田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100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加上2015年的两笔有详细银行流水明细的汇款,足以说明埃匹卡公司已支付105万元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正和广田公司辩称,埃匹卡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埃匹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6月5日和6月16日的两笔共计15万元的银行汇款,收款人并非正和广田公司,这两份单据与正和广田公司毫无关联;2.在新城公司提交的针对埃匹卡公司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公告中也印证了正和广田公司仅以银行汇款收到85万元装修款。上述事实,与正和广田公司的诉求基本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城公司、毛腾淑同意埃匹卡公司的上诉意见。
正和广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毛腾淑与紫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额责任并对上述工程余款431072.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和广田公司与埃匹卡公司签有《装饰工程合同》,合同载明签约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审理中,埃匹卡公司称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左右),并载明:正和广田公司向埃匹卡公司承包“南京埃匹卡理疗中心装饰工程”,合同总价1227476.17元,工期45天,如因正和广田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埃匹卡公司支付合同总价0.2%违约金。2014年8月16日,工程完工,2014年8月2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随后,正和广田公司与埃匹卡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金额为1331072.7元。2015年4月28日,正和广田公司在涉案过程中委派的己方代表韩平以正和广田公司名义向埃匹卡公司发出《催款函》,函中载明“我司施工的南京埃匹卡理疗中心装饰工程已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贵司已确认,贵司已付工程款壹佰万元整,余款至今未付┄┄希望贵司在2015年5月10日前给予明确答复,确定何时支付余款及累积产生的利息”。2016年11月16日,正和广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埃匹卡公司于2012年成立,原系毛腾淑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4年8月29日变更为毛腾淑与紫金公司共同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由正和广田公司与埃匹卡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并一致确认为1331072.7元,埃匹卡公司认为上述工程款数额过高需重新评估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采纳。埃匹卡公司提及正和广田公司延误工期且在收取其已付工程款后一直未开具相应发票,上述问题如果属实,埃匹卡公司可就此另行向正和广田公司提出相关主张,但埃匹卡公司基于上述问题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正和广田公司方代表韩平以正和广田公司名义向埃匹卡公司所发《催款函》中文字表述显示,《催款函》仅载明埃匹卡公司自行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而未载明正和广田公司已确认埃匹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故《催款函》并不能证明埃匹卡公司截至2015年8月4日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埃匹卡公司虽称自己至今已向正和广田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05万元,但其未能就此举出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所称付款数额105万元因此不能得到确认,在此情形下,埃匹卡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正和广田公司自认的90万元为准,相较涉案工程结算价款1331072.7元,埃匹卡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431072.7元未付,正和广田公司据此诉请埃匹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1072.7元及自正和广田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埃匹卡公司原系毛腾淑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埃匹卡公司对正和广田公司所负涉案工程款债务发生于埃匹卡公司作为毛腾淑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毛腾淑系上述期间公司的一人独资股东,但毛腾淑未能证明埃匹卡公司作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作为一人独资股东的个人财产,故毛腾淑对埃匹卡公司作为其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涉案工程款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对涉案工程余款431072.7元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之责。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即使毛腾淑与紫金公司作为埃匹卡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增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正和广田公司作为埃匹卡公司债权人亦无权向毛腾淑及紫金公司提出补足出资额的主张;而即使新城公司作为埃匹卡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且因此确须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正和广田公司作为埃匹卡公司债权人亦仅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埃匹卡公司确已不能清偿或部分不能清偿涉案工程余款债务,而正和广田公司在本案中以新城公司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为由径行诉请新城公司对涉案工程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当,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埃匹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正和广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3107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毛腾淑对上述工程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正和广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南京埃匹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腾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埃匹卡公司的减资情况。正和广田公司提交埃匹卡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减资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埃匹卡公司及毛腾淑、新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知存在未清偿债务,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明确的债权人、及时清偿或提供担保,反而向工商登记机关做虚假说明,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资本恒定原则,埃匹卡公司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新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毛腾淑对埃匹卡公司的出资700万元没有发生变化,新城公司对埃匹卡公司的出资发生变化,而本案中新城公司并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根据埃匹卡公司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说明埃匹卡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已经相应履行了通知和公告的义务,并且于2017年6月6日对相应的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埃匹卡公司并没有损害上诉人利益。毛腾淑认为其注册资本并未减少,其他的意见同新城公司质证意见。埃匹卡公司亦同意新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正和广田公司提供的工商注册资料能够证明埃匹卡公司股东新城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减少出资额的事实。
2.关于毛腾淑与埃匹卡公司的财产混同情况。毛腾淑提交埃匹卡公司自成立至2017年12月21日的全部银行流水,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未发生混同。正和广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般正常运营的企业不可能只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且从该份账户的清单流水单来看,其多数项目是以现金的形式出入账,并不能证明具有资金封闭运营的特点,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人之间账务是否混同应当以独资企业每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为准,而并不能仅凭毛腾淑提交的一份银行流水认定整个企业经营的概况。埃匹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其认为该份银行流水起始的时间是从毛腾淑以个人独资公司进行投资,至今为止公司所有来往账目的一个完整明细,包含了与正和广田公司来往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正和广田公司项目代表韩平之间的付款明细,这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埃匹卡公司已向正和广田公司支付105万元装修款的事实能够吻合,也可以看出与紫金公司之间银行流水来往的明细,因此该份明细涵盖了埃匹卡公司的全部的业务来往,可以看出公司股东毛腾淑的财产并未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没有发生抽逃公司资金的情况。新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埃匹卡公司在正常运行,且有业务收入入账,故正和广田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毛腾淑所提供的银行流水系为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混同,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因毛腾淑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此项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3.关于已付款数额的争议,埃匹卡公司主张其已向正和广田公司支付了8笔工程款,分别是:2014年6月5日10万、2014年6月16日5万、2014年6月26日20万、2014年7月11日25万、2014年8月1日25万、2014年8月20日15万、2015年8月4日4万、2015年11月27日1万,共计105万。其中2014年6月5日10万、2014年6月16日5万两笔款项显示的对方账号:32×××99,对方户名:区域性汇出汇款;2015年8月4日4万、2015年11月27日1万两笔款项显示的对方户名:韩平;其余四笔共85万元,显示的对方账号10×××75,对方户名:扬州正和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正和广田公司对其中2014年6月5日、6月16日、2015年8月4日、11月27日的款项均不予认可,但认可韩平自埃匹卡公司另外领取了5万元,其它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埃匹卡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2015年的两笔共5万元显示系韩平领取,正和广田公司认可韩平系其公司的经办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韩平领取的其他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6月5日10万、2014年6月16日5万的两笔款项,载明的收款账号及户名无法认定收款方系正和广田公司或正和广田公司的指定收款人,本院不予确认。
4.对于正和广田公司韩平于2015年4月28日所发催款函内容的理解,为查明事实,本院全文载明如下:“我司施工的南京埃匹卡理疗中心装饰工程已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9月提出结算报告书,贵司已确认,贵司已付工程款壹佰万元整,余款至今未付。我代表我司向贵司催要工程款余款,希望贵司在2015年5月10日前给予明确答复,确定何时支付余款及累积产生的利息,我司保留采取其他方法催要余款的权利。”正和广田公司一审中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公司当时已经收到100万元款项,对于付款数额应当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
5.二审中,毛腾淑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毛腾淑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和广田公司与上诉人埃匹卡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能够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埃匹卡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埃匹卡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有两笔共15万元款项未能显示收款人的账户名,不能证明埃匹卡公司实际向正和广田公司支付了该两笔共15万元的工程款。但根据正和广田公司代表韩平于2015年4月28日所发的催款函内容来看,该函系韩平代表正和广田公司出具,函中“贵司已确认”位于结算报告书之后,已付款数额之前,而正和广田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另行确认已付款数额的证据,且韩平在函中亦未对该已付款数额提出异议,催要的亦仅系该款之外的余款,因此如将函中“贵司已确认”理解为埃匹卡公司单方确认的已付款数额,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通常文意的理解。再结合2014年9月10日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1331072.70元,双方并据此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的事实,可以推定函中的“贵司已确认”应系对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而非埃匹卡公司单方对已付款的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催款函中载明的系埃匹卡公司自行确认的已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正和广田公司虽否认其收到催款函中所载的100万元,但其对韩平系其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并不否认,故韩平在催款函中对已付款数额的确认能够代表正和广田公司,正和广田公司仅以该函件中无其公司印章为由否认收到100万元已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埃匹卡公司举证的两笔共15万元的付款虽然并不充分,但催款函能够证明正和广田公司曾确认收到的已付款数额,故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4月28日前,埃匹卡公司已付款为100万元。正和广田公司对埃匹卡公司支付给韩平的两笔5万元凭据虽不予认可,但认可韩平另外收到埃匹卡公司支付的5万元,正和广田公司认可韩平的收款时间虽然与埃匹卡公司付款凭证所载时间不同,但金额一致,且无证据证明韩平于2015年所收款项非本案所涉工程款,故本院对韩平另外收到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33.10727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05万元,埃匹卡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8.10727万元。
关于新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城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变更登记为埃匹卡公司股东,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出资468.63万元,但新城公司仅于2014年6月26日出资150万元,未按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于2017年6月8日将埃匹卡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168.63万元变更为850万元。案涉装修工程虽然发生在新城公司入股埃匹卡公司之前,但埃匹卡公司与正和广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时间系2014年9月10日,即案涉债权债务确认时,新城公司已系埃匹卡公司的股东,并承诺出资。此后,新城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虽然履行了减资程序,但系正和广田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且其减资并未通知正和广田公司,故新城公司仍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和广田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正和广田公司与埃匹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8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8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埃匹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正和广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8.107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8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南京新城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对南京埃匹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江苏正和广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南京埃匹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新城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毛腾淑负担5064元,江苏正和广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南京埃匹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新城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毛腾淑负担5064元,江苏正和广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