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4419号
原告:***,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镇巴县北门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石章,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太公司)、于石章(以下称姓名,与正太公司合称二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正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恒到庭参加诉讼,于石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劳务费58万元;2、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我拖欠款项的利息,第一部分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都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04年、2005年、2006年期间,我方分包正太建筑公司承包的住总集团晨光家园项目、中国四海百环家园项目、城建四公司央视新址项目的建筑劳务工程,因多方原因正太公司未支付相关劳务费。2010年6月14日,我方在正太公司驻京办公室与正太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于石章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方劳务费共计68万元并分期支付给我方,同时约定了未能按期支付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协议签订后,正太公司仅向我方陆续支付了12万元劳务费后不再支付,我方多次催要无果,故我方要求二被告连带向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
正太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1、***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协议书上写明,发生纠纷由于石章个人处理,与正太公司无关。2、协议书上付款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早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方在第一次起诉时就提出了时效的抗辩。3、我公司没有授权于石章与***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书上只有于石章签字,并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甲方就是于石章个人。***主张与正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我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4、***对施工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我方的工程,也不能证明其工程量和相关价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该严格实际施工人的标准,本案涉及3000多万的项目,***却不能证明实际施工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于石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查,2010年6月14日,于石章(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系正太劳务公司项目经理、生产经理。04年、05年、06年双方共同承建了三个项目(1、住总集团晨光家园项目2、中国四海百环家园项目3、城建四公司央视新址项目)。双方劳务费结算因时间长,双方互留底据不充分,以及总承包方尚欠的劳务费索要难度极大。故双方产生不一致意见。2010年6月14日上午,在正太劳务公司会议室,双方本着诚恳解决问题的态度,交换了意见,双方经磋商达成共识:l、所有项目不涉及其他任何问题(以上项目若发生其他经济纠纷由***个人负责处理,与正太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2、甲方再支付乙方各种费用累计:68万元整。其中自签字之日一周内支付10万整,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整(如条件允许可支付45万元),若条件不允许2010年12月30日前必须支付15万元。剩余13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到期不支付还款数额,于石章将按银行同等贷款利息的两倍数额支付利息,不另利滚利计算其它利息。至此双方结账问题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异议。3、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就《协议书》确定的劳务费支付情况,***主张1.2010年6月22日案外人卞某某曾向其汇款5万元;2.二被告通过其他公司给其3万元的承兑汇票;3.2014年5月1日和11月2日于石章通过朋友分别向其支付1万元现金利息。就卞某某的付款情况。***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佐证,但主张在之前诉讼中已经提交。为证明2014年11月2日和5月1日于石章的付款情况,***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我和于石章、***都是在工地上认识的。于石章在2014年5月1日和11月2日,分别让我给***1万元,一共2万元。我不知道是什么钱,是于石章从正太拿的。”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正太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证人不清楚这2万元的性质。
为主张《协议书》约定的劳务费,2016年10月26日,***以正太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太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56万元及利息,一笔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一笔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66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载:“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卞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其汇款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称被告向其支付过5万元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卞某某非其员工。”***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4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向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中央电视台新台址B段工程(以下简称中央电视台工程)、百环家园1区4号楼工程(以下简称百环家园工程)、晨光家园6、9、10#楼结构工程(劳务)(以下简称晨光家园工程,与中央电视台工程、百环家园工程合称涉案三个工程)合同备案信息及项目负责人信息,合同备案信息显示以上三个项目承包人均为正太公司,中央电视台新台址B段工程承包项目经理为于石章,施工队长为***;晨光家园6、9、10#楼结构工程(劳务)承包项目经理及施工队长均为于石章。正太公司主张施工队长不同于实际施工人,不认可***系上述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询,***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其分包的项目是正太公司承包的,于石章是正太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正太公司。
另查,(2016)京0105民初66179号案件中,正太公司已经提出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起诉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涉案三个工程中,项目承包人均为正太公司,其中中央电视台工程承包项目经理为于石章,施工队长为***;晨光家园工程承包项目经理及施工队长均为于石章,且于石章与***之间的《协议书》系针对涉案三个工程的劳务费用签订。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正太公司承包的中央电视台工程的施工队长(于石章系该工程项目经理)。现***主张其为涉案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起本次诉讼,故二被告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3年,施行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本案中,《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6月29日届满。
本案中,***主张2010年6月22日案外人卞某某曾向其汇款5万元;2014年5月1日和11月2日于石章通过朋友分别向其支付1万元现金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卞某某系正太公司员工,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称“于石章在2014年5月1日和11月2日,分别让我给***1万元,一共2万元。我不知道是什么钱”,即使证人李某陈述系真实的,亦不能证明于石章2014年11月2日支付给***的现金系《协议书》项下确认的劳务费。***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以其与正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正太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故,对于***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于石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佳琪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