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8357号之二
原告: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晖,京衡律所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8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顾耀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太公司)与被告北京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地公司)、第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启益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江苏正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8031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北京银地公司与第三人南通启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启益公司承包施工“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合同金额为235741690.08元,承包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水电工程等图纸内全部内容。2017年9月18日和2018年7月25日,南通启益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前述工程中5#安置房住宅楼等7项中的二次结构初装修和涂料等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金额为11730098.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2月28日,涉案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南通启益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劳务分包结算金额为13926894元,已支付6123784元。2020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整体经审定,结算价为263253354.56元,截至起诉时,北京银地公司尚欠南通启益公司工程款46872980.71元。2022年3月1日,原告与南通启益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结算书》,再次确认南通启益公司欠付原告劳务分包报酬7803110元及利息,同时南通启益公司将其对北京银地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803110元及利息等,转让给原告,用于清偿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原告认为,现南通启益公司将其就案涉工程对被告享有的对应金额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虽当事人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本案系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案件,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因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晓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尚 飘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