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42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凯,男,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太公司支付**因其拖欠的工资款79032元;2.诉讼费由正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5月12日开始,**到正太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同时还负责为正太公司招收部分工人及对所招收工人进行管理、分配活计、代领代发工资等事务,正太公司的管理人员曹海华与**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2月25日,正太公司共拖欠**工资款119032元,故**申请仲裁,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8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正太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是通过施工班组的形式分包了公司的劳务清工项目,主要工作为支模板、对模板进行拆除清理表面工作。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属于平等主体行为;2.**的施工班组完成该劳务项目后,公司已经将相应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不拖欠其以及其班组的劳务费用;3.仲裁庭审中可以看出,正太公司除向原告个人转账劳务费,还向班组其他成员支付了劳务费,不拖欠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20年5月12日入职正太公司,负责带班,没有职务,月工资15000元,每月实际发放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生活费,每月的差额待项目结束后统一发放,发放形式为现金或转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9日**因项目完成离职。**向本院提交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829号裁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及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正太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仲裁裁决、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及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提交的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25页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正太公司认可其向**及其班组支付劳务费,认可曹海华系正太公司公司项目经理,班组系为**自己组织,并向本院提交2020年班组承包工程量结算表、承诺书、曹海华向**个人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账户明细、正太公司会计向**转账明细,主张正太公司不欠付**劳务费。**对正太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者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正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正太公司是否欠付**劳动报酬以及欠付金额。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主要从以下三点因素进行考量: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及人事隶属性。具体到本案,**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确在项目现场工作,经本院询问,**认可其只干涉案项目一个项目,结束后即离职。同时,根据正太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承包班组为**,其亦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故本院对**主张其与正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要求正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90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双方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喜堂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雪薇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