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发,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北门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桂英,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永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发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桂英、于永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与一、二审辩称和答辩理由基本一致,强调并补充认为2010年6月于石章与被申请人**发签署的案涉《协议书》二审法院判定系于石章代表再审申请人签署的职务行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没有查清,于石章签署案涉《协议书》时不是再审申请人员工,于石章没有以再审申请人名义签署案涉《协议书》,于石章以自己名义与被申请人**发签署案涉《协议书》对再审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且案涉《协议书》内容明确载明发生纠纷与再审申请人无关。退而言之,假如于石章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是再审申请人员工,也不能认定于石章签署的案涉《协议书》系代表再审申请人所签。2.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连续,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连续有两个依据,一是证人李某证言,二是二审法官到于石章江苏老家进行的调查取证的笔录即对于石章妻子郭桂英和村主任于荣生的调查笔录,这两个依据均不充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发在2013年6月30日前来找过于石章要过钱,也不能证明要过的是哪一笔钱款。3.需要明确的是,于石章未出席一、二审法庭审理,未查清案涉《协议书》的真伪,案涉《协议书》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即便案涉《协议书》真实,也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应由于石章负责。十多年来被申请人从来没有找过再审申请人索要债务,虽然于石章在2005年左右在再审申请人处担任过项目经理,但其已于2007年离职,案涉《协议书》2010年6月签署,且于石章十多年来也没有找过再审申请人催要过债务,从这一角度也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于石章案涉工程款,再审申请人被起诉不合常理。二审判决还存在其他错误。特别是其提供了在一、二审时均未提交的2011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发签字认可的《承诺书》,足以认定案涉款项系于石章个人债务,并非再审申请人所负债务。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发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发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发答辩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通过到于石章老家江苏调查走访了解补充查明的相关事实情况,根据案涉《协议书》载明的欠款数额,认定被申请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再审申请人,以及案涉工程款数额与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提供了在一、二审时均未提交的2011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发签字认可的《承诺书》,足以认定案涉款项系于石章个人债务,并非再审申请人所负债务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即再审申请人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