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北门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当事人于石章于2020年5月15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启,被上诉人正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上诉费由正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所谓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1.本案诉讼时效不是《民法总则》实施前的2年,也不是实施后的3年,而是长期诉讼时效。***与于石章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于归还劳务费设定了两种还款方式:第一种是,其中自签字之日一周内支付10万元整,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整(如条件允许可支付45万元),若条件不允许2010年12月30日前必须支付15万元,剩余13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第二种是,如到期不支付还款数额,于石章将按银行同等贷款利息的两倍数额支付利息,不另利滚利计算其他利息。本案中,于石章未在2011年6月30日前按照第一种方式偿还,则偿还方式变成第二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太公司、于石章支付劳务费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另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故***有权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种还款方式向法院起诉,因第二种还款方式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有权在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要求正太公司、于石章还款,不存在所谓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2.即使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种还款方式,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6月14日,于石章是正太公司项目经理,其代表正太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支付费用有明确的时间约定;2014年5月1日和11月2日,于石章先后两次吩咐李某1,支付***1万元,共计2万元;2011年之后,***与于石章、正太公司之间再没有项目合作,***和李某1之间也没有项目合作和经济往来。李某1受于石章指使给付的2 万元,只能是涉案的合同价款。故于石章一直在履行《协议书》,直到2014年11月3 日才不再履行。即使不存在《协议书》中规定的第二种还款方式,按当时适行的《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间,***在2016 年11月2日后才丧失胜诉权。2016 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正太公司、于石章支付《协议书》中价款,属于在正常的诉讼时效提起诉讼。

正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正太公司、于石章连带支付我劳务费58万元;2.请求正太公司、于石章连带支付我拖欠款项的利息,第一部分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都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 年
6月14日,于石章(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系正太劳务公司项目经理、生产经理。04 年、05 年、06 年双方共同承建了三个项目(1、住总集团晨光家园项目2、中国四海百环家园项目3、城建四公司央视新址项目)。双方劳务费结算因时间长,双方互留底据不充分,以及总承包方尚欠的劳务费索要难度极大。故双方产生不一致意见。2010 年 6月14日上午,在正太劳务公司会议室,双方本着诚恳解决问题的态度,交换了意见,双方经磋商达成共识:l、所有项目不涉及其他任何问题(以上项目若发生其他经济纠纷由***个人负责处理,与正太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2、甲方再支付乙方各种费用累计:68万元整。其中自签字之日一周内支付10万整,2010 年 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整(如条件允许可支付45万元),若条件不允许2010 年 12月30日前必须支付15万元。剩余13万元于2011 年 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到期不支付还款数额,于石章将按银行同等贷款利息的两倍数额支付利息,不另利滚利计算其它利息。至此双方结账问题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异议。3、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就《协议书》确定的劳务费支付情况,***主张1.2010年6月22日案外人卞某曾向其汇款5万元;2.正太公司、于石章通过其他公司给其3万元的承兑汇票;3.2014年5月1日和11月2日于石章通过朋友分别向其支付1万元现金利息。就卞某的付款情况。***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佐证,但主张在之前诉讼中已经提交。为证明2014年11月2日和5月1日于石章的付款情况,***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李某1称:“我和于石章、***都是在工地上认识的。于石章在2014年5月1日和11月2日,分别让我给***1万元,一共2万元。我不知道是什么钱,是于石章从正太拿的。”***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正太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证人不清楚这2万元的性质。

为主张《协议书》约定的劳务费,2016年10月26日,***以正太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太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56万元及利息,一笔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一笔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66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载:“***提交了案外人卞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其汇款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称正太公司向其支付过5万元工程款……正太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卞某非其员工。”***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4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中,经***申请,法院向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中央电视台新台址B段工程(以下简称中央电视台工程)、百环家园1区4号楼工程(以下简称百环家园工程)、晨光家园6、9、10#楼结构工程(劳务)(以下简称晨光家园工程,与中央电视台工程、百环家园工程合称涉案三个工程)合同备案信息及项目负责人信息,合同备案信息显示以上三个项目承包人均为正太公司,中央电视台新台址B段工程承包项目经理为于石章,施工队长为***;晨光家园6、9、10#楼结构工程(劳务)承包项目经理及施工队长均为于石章。正太公司主张施工队长不同于实际施工人,不认可***系上述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询,***主张正太公司、于石章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其分包的项目是正太公司承包的,于石章是正太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正太公司。

另查,(2016)京0105民初66179号案件中,正太公司已经提出时效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正太公司、于石章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起诉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涉案三个工程中,项目承包人均为正太公司,其中中央电视台工程承包项目经理为于石章,施工队长为***;晨光家园工程承包项目经理及施工队长均为于石章,且于石章与***之间的《协议书》系针对涉案三个工程的劳务费用签订。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正太公司承包的中央电视台工程的施工队长(于石章系该工程项目经理)。现***主张其为涉案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起本次诉讼,故正太公司、于石章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3年,施行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本案中,《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1 年 6月30日,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6月29日届满。本案中,***主张2010年6月22日案外人卞某曾向其汇款5万元;2014年5月1日和11月2日于石章通过朋友分别向其支付1万元现金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卞某系正太公司员工,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1称“于石章在2014年5月1日和11月2日,分别让我给***1万元,一共2万元。我不知道是什么钱”,即使证人李某1陈述系真实的,亦不能证明于石章2014年11月2日支付给***的现金系《协议书》项下确认的劳务费。***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以其与正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正太公司、于石章连带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正太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故,对于***要求正太公司、于石章连带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于石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因于石章在一审判决后死亡,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前往于石章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村追加于石章之妻***、之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对***、该村村委会主任于某1进行了询问。***表示,其与于石章多年没在一起,对他的情况不了解,于石章没有留下遗产。***曾来找***要钱,***告知***其与于石章分居20多年了,其不知道于石章的事情,也没有钱。于某1表示,于石章和他的配偶已经不在一起十几年了,他的配偶没有文化,对于于石章外边是否欠钱不了解。***在2013、2014年都来找过于石章,他俩之间的事情说不清楚。于石章没有财产,欠了很多债。***认为,以上陈述可证明其在2013、2014年都主张了相应工程款项,不存在时效已过的情形。正太公司认为,以上陈述不能证明***向于石章本人或者正太公司主张过本案的工程款。

经询,正太公司表示于石章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于2006、2007年左右离职,与正太公司是劳动关系,与于石章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正太公司就于石章是否离职以及离职的时间无法提供证据。本院要求其提供账目证明涉案几个工程的付款情况,正太公司表示,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承担责任的主体;三、工程款数额、利息应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就诉讼时效一节,***主张其多次向正太公司及于石章主张债权,并就此提供了证人李某1的证言,而二审中,通过本院对***及于石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询问,亦可证明***曾在2013年、2014年向于石章主张债权,故应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于2016年起诉主张工程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正太公司以此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承担责任的主体。经本院询问,正太公司认可于石章曾系正太公司员工,担任项目经理,故其就涉案工程与***达成《协议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基于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正太公司承担。正太公司虽抗辩其未向于石章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且于石章已于2006年、2007年离职,但其就该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有关***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利息的确定。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正太公司为涉案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于石章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队长,代表公司与***接洽施工事宜。于石章与***2010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正太公司应依据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协议内容,正太公司应再支付***各种费用累计68万元整,现***认可其收到款项为10万元,正太公司亦表示其在《协议书》签订后未支付过***款项,故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项应认定为58万元。关于利息,《协议书》就未到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就此主张具有依据,但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存在错误,本院将对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441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58万元及欠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在2010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在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孙亚男
法 官 助 理   黄 蕾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