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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荣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925行初27号
原告江苏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文晟华庭15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董正,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高林红,该局医疗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周克玲,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中荣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荣公司)诉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阜宁县人社局)、第三人周克玲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阜宁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周克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步专、被告阜宁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董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红、第三人周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荣公司诉称,第三人周克玲准备到原告公司应聘会计,原告也有意向招聘周克玲,但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与周克玲尚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文发信息给周克玲让其到公司把公司网购的一台保险箱签收一下,周克玲到公司签收后,在骑电动车回家的途中与他人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伤。2017年2月13日,被告阜宁人社局对其伤情作出了阜人社工认字[2016]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公司认为,第三人周克玲的受伤不符合上下班途中构成工伤的认定要件,且被告也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直至2018年12月21日才知道工伤认定这回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认定程序上都是违法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阜宁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6]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等。
原告中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阜宁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6]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被告阜宁人社局辩称,2016年9月17日是中秋法定假日,当天下午,第三人周克玲根据公司老板安排去公司接受网购的保险箱后,返回接小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相关条件,被告也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迟至2018年12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等。
被告阜宁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申请表;
2、受理决定书;
3、限期举证通知书;
4、认定工伤决定书;
5、送达回执(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5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6、周克玲身份证复印件;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8、快递存联;
9、快递查询;
10、快递员周文明谈话笔录;
11、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清单;
12、电信发票;
13、医疗材料;
14、艺轩门市证明;
15、周克玲调查笔录;
16、交警询问笔录;
证据6-16拟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7、单位举证材料,不符合事实,其适用法律有误;
18、企业登记查询表,拟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第三人周克玲述称,被告阜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克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17日,第三人周克玲与原告中荣公司老板陈加文的微信聊天记录;
2、原告中荣公司的许会计与第三人周克玲的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周克玲在2016年8月14日已到原告中荣公司上班,中荣公司已向其发放一个月工资,且其经常接收公司老板陈加文微信指派签收公司网购的物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3原告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该小区门卫同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举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针对第三人的;对证据11原告回去后核实,被告庭前并未将该证据提交给原告进行核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的受伤行为同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门市是否存在无法核实;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的笔录是否反映真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很难确定;对证据16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9月17日下午,而第三人向公安询问笔录是2016年10月13日,公安依据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很难有其公稳性;对证据17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而且该微信未载明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手机号码;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荣公司住址为阜宁县阜城镇文晟华庭15号楼604室。2016年8月5日,第三人周克玲应聘到原告中荣公司任会计,2016年9月,公司已向其发放一个月工资3000余元。2016年9月17日是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当天下午,第三人周克玲陪女儿在阜宁县××字街艺轩乐器门市弹钢琴,下午3时16分左右,原告中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文微信通知第三人周克玲到公司处签收公司网购的一台保险箱,后第三人周克玲即骑电动车前往公司。第三人周克玲到公司住处签收保险箱后即返回石字街艺轩乐器门市接女儿。当天下午16时10分左右,第三人周克玲骑电动车行至阜宁县××街道××海路新阜宁大桥北首处与无名氏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伤,无名氏逃逸。2016年10月2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克玲无责任。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周克玲向被告阜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受理决定。2017年2月13日,被告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6]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克玲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15日,被告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递给原告,邮单上注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文手机号码。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中荣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周克玲于2016年9月17日中秋法定假日期间陪女儿弹钢琴过程中接受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文微信指派去公司签收网购到货的一台保险箱,后在返回接女儿的途中发生电动车碰撞致伤,争议焦点在于周克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究竟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对此,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的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显然,第三人周克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与上述条款第(三)条的规定相符,应当认定其是在“上下班途中”,故被告对第三人周克玲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6]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周克玲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有悖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综观全案,综合考虑,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已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中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多
审 判 员  张曙光
代理审判员  戴拥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夷 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