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21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
被告: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1054086XXXX,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邵长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该公司职员。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
法定代表人:陈根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秀广,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房地产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春龙房地产公司代理人、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松江河百合花园小区1、2、3、4、5号楼及地下室剩余工程款3,598,072.99元。二、判令被告二给付3、4、5号楼的阁楼工程款2,852,416.99元。三、被告二退回挂靠费690,650.00元。四、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41,139.94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松江河镇万合花园小区1、2、3、4、5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于被告一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述工程3、5号楼及地下停车场是2015年11月份前竣工,1、2、4号楼是2016年5月份也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虽未经验收,但被告一就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小区自2015年年底就有大部分业主装修入住。因此涉案工程应从入住时就进行保修程序,并按约定期限结束保修期。
春龙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春龙公司是与被告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春龙公司已给付工程款56,147,784.95元,尚欠工程款5,627,182.58元。由于被告二未给春龙公司开具发票,无法计算税金数额,春龙公司有权预留税金。三、原告要求给付阁楼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约定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但勘查设计院出具的测绘报告仅为验收小区所用,不是房产部门的测绘数据,因此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二退回挂靠费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与该案不属同一案由应当驳回。五、原告与被告二的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分包,应当予以收缴,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不是挂靠关系,双方虽然签订合同,是由于当时的施工环境不好,所以我们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此外,原告要求退回挂靠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案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甲方(管理方)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抚松分公司与乙方(挂靠方)***签订“万合花园项目工程挂靠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进行松江河镇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河花园”建筑工程的施工总承包;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甲方向乙方提供有效有可承接工程任务的有关资质,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缴纳的费用和资料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和负责;挂靠期间,因为是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乙双方共同与春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遵守;挂靠期间,乙方按工程进度收取的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管理费用后,其余工程款三天内转给甲方。落款处甲方盖有“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皮秀广签字,乙方***签名。
4月6日当天,发包方(甲方)春龙房地产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松江河镇万河花园小区。承包范围及内容,万合花园3号楼约为10163平方米、4号楼2180平方米、5号楼约为18879平方米,连接3号楼4号楼5号楼之间地下停车场约为5642平方米,总计约为36864平方米(决算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承包价格固定单价1535.2元/㎡。满足使用功能及施工图纸所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料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与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合计约34,000,000.00元,以竣工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发包人按工程质量和进度情况作出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甲方代扣代缴税费。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90%。本工程资料合格,竣工决算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已决算工程总价款的98%。留终审结算金额的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落款“发包方”、“承包方”处分别盖有春龙房地产公司及法人代表签字和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字。
2017年4月22日,发包方(甲方)春龙房地产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抚松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松江河万河花园1#楼和2#楼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内容,万合花园1号楼建筑面积(地下室789平方米,地上已形成一二层1084平方米)总计1873平方米;2号楼675平方米(决算面积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承包单价,1号楼地下室固定单价2100元/㎡,地下室以上固定单价1750元/㎡;2号楼1750元/㎡。除以上内容外,其他相关内容均参照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执行。甲方代表邵长栋签字,乙方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抚松分公司、***盖章和签字。
2017年12月31日,春龙房地产公司与赣榆县建筑安装公司万合花园建筑项目部签订“万合花园项目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结算补充协议如下:1.乙方于2017年12月17日所报“万合花园小区土建工程变更及增加明细”(审核完)的结算报表,共14单项,合计金额为2,330,886.39元;2.经甲方结算审核后,最终双方确定结算总额为2,000,000.00元;3.双方确定同意本结算结果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挂入甲方应付工程款往来账;4、本协议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抚松分公司万合花园项目部”分别盖章并由春龙公诉法定代表人及***签字
***依约施工后,至2017年末验收竣工,***完成1、2、3、4、5号楼及地下室施工,工程款为63,035,681.15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抚松松城城市规划勘察设计院受春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出具了《万合花园小区竣工测绘报告》载明:万合花园小区建筑总面积39166.18㎡(含外墙保温)。其中1号楼总建筑面积1061.64㎡,2号楼总建筑面积690.15㎡;3号楼建筑总面积10442.84㎡(不含阁楼),阁楼建筑面积527.79㎡;4号楼建筑总面积2181.17㎡(不含阁楼),阁楼建筑面积387.23㎡;5号楼建筑总面积18820.09㎡(不含阁楼),阁楼建筑面积942.99㎡;地下室建筑总面积5921.22㎡,门卫建筑总面积49.07㎡。2014年7月13日,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松江河房地产管理所为春龙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万合花园小区楼盘测绘表》载明:1号楼总建筑面积1020.02㎡,2号楼总建筑面积678.96㎡,3号楼总建筑面积10199.08㎡,4号楼总建筑面积2152.59㎡,5号楼总建筑面积18727.11㎡;3.4.5号楼地下室总建筑面积5662.73㎡(1号楼地下室789㎡未在测绘面积内)。
关于345号楼阁楼问题,双方未在合同内约定阁楼施工,但经抚松松城城市规划勘察设计院测绘,2016年7月测绘阁楼总面积为1858.01㎡,阁楼从0增高至2.8米,比正常用工用料减半,经我院委托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及抚松县房产测绘中心,均以阁楼未取得规划许等理由不予测绘。
另查明:后增加工程量(合同之外零活)确定的工程款2,000,000.00元,双方约定不涉及扣税和管理费。春龙房地产公司辩称已给付工程款56,147,784.95元,***表示认可,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赣榆公司要求返还挂靠费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万合花园项目工程挂靠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春龙房地产公司与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抚松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4.万合花园项目结算补充协议;5.抚松松城城市规划勘察设计院出具的《万合花园小区竣工测绘报告》;6.挂靠费收据。被告春龙公司提供的1.中标通知书。2.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4.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松江河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万合花园小区楼盘测绘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春龙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
一、关于“***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合同”,以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春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松江河镇万河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与春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该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庭审中春龙房地产公司也认可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称已付***工程款56,147,784.95元,故***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合,因此,对春龙房地产公司有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中的阁楼应如何确定工程款的问题
***主张涉案工程总建筑决算面积应以抚松松城城市规划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测绘数据为准(建筑总面积39166.18㎡);而春龙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按照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关“决算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的约定,应以松江河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测绘数据为准。经***申请,本院委托抚松县房产测绘中心和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对涉案阁楼面积进行测绘,两部门均答复称,对阁楼面积无法测绘;后又通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对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测绘。经查询“吉林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房产局房产测绘部门未进入该信息平台,只有自然人注册的测绘公司可以委托测绘。经本院释明,春龙房地产公司仍坚持以松江河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测绘数据为准;而***则表示,阁楼面积应以抚松松城城市勘察设计院的测绘数据为准。住宅楼、地下室等面积认可松江河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相关数据。综上,本院认为,涉案阁楼同为***施工的,既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图纸设计进行施工,完成了包括阁楼在内的整个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至于阁楼能否办理产权证照与***索要工程款两者并不冲突。虽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决算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但由于客观原因房产测绘部门未能出具阁楼的实测面积,抚松松城城市规划勘察设计院虽然不是所谓的“房产测绘部门”,但其是受春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并出具了包括阁楼面积在内的涉案工程整个面积测绘数据,因此,应当以该测绘数据为准。同时由于阁楼在用工用料及其他附属设施与正常楼房有所不同,应当予以减半计算,即1858.01㎡×(1535.20÷2)=1426208.48元。故对***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春龙房地产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请求春龙房地产公司扣除税款的问题。双方对未付工程款63,035,681.15元-56,147,784.95元=6,887,896.20元无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由甲方春龙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税费,但缴纳多少税款,是由国家税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征收的问题,故法院不能超越职权范围对其予以评判。而春龙房地产公司在给付***工程款后,并不影响国家税务部门征收税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亦申请按工程款总价计算。因此,对***先扣除税款3,458,688.08元后再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春龙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887,896.20+1,426,208.48=8,314,104.68元,扣除质保金63,035,681.15×2%=1,260,713.62元,应为7,053,39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053,391.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3.00元(缓交28,849.00元)、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宝国
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
人民陪审员 钟士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