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22执21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陈跟建。
***与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722民初8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380923.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5、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与申请执行人的受委托人何秀江谈话,何秀江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
本院已经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我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江
审判员 侍海洲
审判员 刘兆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