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苏家屯区万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6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万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沈水街道胡家甸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沈阳市苏家区广纪路173号1001-1007室11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社区深南东路2028号商务中心24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万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万兴租赁)与被上诉人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953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租赁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辽0111民初953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判被上诉人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共同给付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万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54111.5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4675.1元,合计人民币678786.66元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裁定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双方纠纷的事项进行过审理,且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事项增加诉讼主体与金额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2017年3月1日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万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和被上诉人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土石方分包合同》,金点公司分别将沈阳市苏家屯区魅力动线一标段和二标段石方/种植土工程承包给万兴租赁。2017年底万兴租赁完工并交付。金点公司尚欠万兴租赁工程款人民币554111.56元。经查,金点公司迟迟不予与沈阳孔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兴租赁结算,且被上诉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掌管金点公司公章和资金结算权。后来,美***将持有重庆金点100%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时,美***将其掌管金点公司公章和资金结算权也一并转交给泓***。金点公司、美***、泓***均未给付万兴租赁剩余工程款,造成万兴租赁巨大经济损失。无论是实际欠款人,还是股东,以及受让股东,享有权利必须承担相应义务。因此,美***、泓***和金点公司应共同给付万兴租赁剩余工程款,并赔偿从2018年6月至给付完毕止经济损失人民币124675.1元。因此,原裁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判二审裁判之后,万兴租赁才了解到,美***一直掌管金点公司公章和资金结算权,以及美***将其所持有金点公司100%股权、公章和资金结算权一并转让给泓***。本案万兴租赁增加诉讼主体和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重复起诉。尤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金点公司明知万兴租赁起诉而拒不应诉,造成万兴租赁巨大财产损失。因此,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泓***辩称,要求维持原裁定。 美***辩称,要求维持原裁定。 金点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裁定。 万兴租赁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万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54111.5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4675.1元,合计人民币678786.66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万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54111.5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460.9元,合计人民币404572.46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11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万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万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辽01民终9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请求被告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万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54111.5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4675.1元,合计人民币67878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双方纠纷的事项进行过审理,且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事项增加诉讼主体与金额后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万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94元,退还给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万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保全费3914元,由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万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兴租赁于2021年7月28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点公司给付工程款354111.5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460.9元,合计404572.46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11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万兴租赁的诉讼请求,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辽01民终90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万兴租赁就同一纠纷增加被告美***、泓***和数额后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增加美***、泓***为被告的理由为美***、泓***系金点公司的股东。故在前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万兴租赁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兴租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