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永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25民初670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永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虎旗巴彦库仁镇呼木吉乐二期1号楼0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山水城科教软件园B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呼伦贝尔市永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永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市永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11815.26元、垫付款1089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8月1日的违约金382857.8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虎旗中国草原产业聚集区的建设项目绿化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29日签订了正式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总价格(含税)为2412162.40元。实际金额为2520781.26元,其中包括劳务费2411815.26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的采购材料款21322元、原告代被告垫付采购汽油柴油的油料款67794元、原告代被告垫付打井款19850元。以上款项以被告为原告每两个月出具一份完工结算单、现场工程量洽商单为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实际工作量。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躲避至今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被告欠付其劳务费2411815.26元及垫付款10896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就***虎旗中国草原产业聚集区建设项目绿化种植养护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暂定合同价为2412162.4元(该费用实际为养护费)。按照合同附后的清单可知,2021年的绿化施工养护面积为4000平方,养护单价为2.6元/平方;2020年的绿化施工养护面积为129901平方,养护单价为2.4元/平方;2019年的绿化施工养护面积为920000平方,养护单价为2.2元/平方。为此,原告提供了4***结算单证明其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金额,上述4***结算单合计2416237.26元。但是这4份完工结算单均未能得到被告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及内审部的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上述金额为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且根据项目所在地**的天气现状,上述4份完工单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通常从10月开始下雪进入漫长的冬天,直至来年4月积雪才开始逐步融化,但是原告提供的完工结算单(编号:197)里居然有202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养护费用。同理,4月积雪开始融化,项目现场完全不需要原告另行养护,而编号为LH202204-06的完工结算单中还是体现了该月份的养护费用,这两项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劳务承包协议》第二条第5点约定,劳动工具、修建工具、小型园林机械及燃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汽柴油费共计37794元及汽油泵、高压水带等186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承诺的5月中旬场地内要通电没有达成,故原告需另行打井用于养护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9850元被告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劳务承包协议》第六条第3点约定,甲方提供本工程所需的支撑、铁丝等辅助材料,为此原告支付的铁丝费用共计2722元被告予以确认。二、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开具任何发票,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劳务承包协议》第三条第2点约定,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正规劳务发票。但迄今为止,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发票。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折合成年化利率为18%,也远超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减。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呼伦贝尔市永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三组证据: 一、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的配套绿化工程。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认可。本院认证,因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完工结算单4张(复印件)、现场工程量洽商单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如期完成现场养护施工任务,经得甲方确认已上报给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对4***结算单不予认可,因为并未取得被告方工程管理中心及内审部的最终确认,不能代表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对工程量洽商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在4***结算单上均有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劳务总量加上垫付的款项的总金额为2436087.26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三、购买铁丝、药品、汽油泵等的收据共5张(复印件),汽油柴油费用统计一览表3张(复印件),证明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这些款项,原件都交给了被告方现场负责人**,汽柴油统计一览表都是由被告方统计制作的。被告质证意见,对16900元的材料明细单据不认可,上面写的材料属于原告方施工所准备的小型器械,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五金商店出具的购买铁丝的3张收据被告方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买药品的1张收据不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对汽油柴油统计一览表不认可,该表格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方承担。本院认证,在2022年6月15日的完工结算单(编号:LH202204-06)上分项中写明:“4、分包代买辅材(含税及采购运输费分包报价)共计:4422元(详见采购单)”,此金额与本组证据中的4张收据的总金额一致,说明此费用双方已经进行了确认结算,原告单独再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对2022年6月10日海安筛网五金商店出具的16900元的单据及3张汽油柴油费用统计一览表因被告不认可,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按照此两份单据的出具日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对工程量的确认方式以及在2022年6月15日的完工结算单中包含了代买辅材的实际情况,也能够说明此两部分费用未能得到被告方的审核确认,否则按惯例也会在相应期间段的完工结算单或工程量洽商单上列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虎旗中国草原产业聚集区建设项目绿化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施工的***虎旗中国草原产业聚集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种植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形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在第一部分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二、承包形式:劳务清包……7、五月中旬要求通电,启用喷灌系统,否则乙方无法完成养护质量及任务,需相应的增加养护费用。三、付款方法:1、养护期:根据养护进度,每2个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当次经甲方审核确认过的养护费用的80%;养护期满通过竣工验收(验收不得晚于2023年1月1日)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正规劳务发票(税金已包含在报价中)。六、现场管理:1、在施工现场成立项目部,甲方指定**为工地负责人,乙方指定***为工地负责人。七、其他:……6、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违约方按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对案涉绿化种植工程进行了劳务作业并代买了部分辅材。因被告方未能按约定通电,原告方找人进行了打深水井作业并代被告垫付了打深水井的费用。被告方至今未能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方上述劳务费及垫付款。 本院认为,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虎旗中国草原产业聚集区建设项目绿化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的***虎旗中国草原产业聚集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种植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劳务清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故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及垫付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完工结算单、现场工程量洽商单计算,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垫付款的总金额为2436087.2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垫付款共计2436087.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方未按时支付原告方款项,则按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以欠款2436087.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2月1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最晚验收日2023年1月1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2023年8月1日。经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44063.15元,本院予以维护。对于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先开具发票而后付款的字样,并且开具发票是原告方的附随义务并非是原告方的主合同义务,故被告方以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伦贝尔市永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垫付款共计2436087.26元; 二、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呼伦贝尔市永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406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002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伦贝尔市永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79.67元,由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64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冀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