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3号
原告:南京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99345X,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明觉社区大后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忠。
被告:***,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开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原告南京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后,以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为由,作出(2020)苏0191民初39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水法院)处理。溧水法院立案后,认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两地法院遂形成管辖权争议,溧水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且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涉案房屋在江开法院辖区,故江开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江开法院已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综上,江开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将本案移送溧水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39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