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民初3927号
原告:南京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99345X,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明觉社区大后村52号。
法定代表人:孙启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南京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俊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南京俊程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所需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涉案《协议》已被(2018)苏0115民初9320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涉案房屋贷款已偿清,无权利瑕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均遭被告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南京市溧水区,属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孟如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