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8民初1707号之一
原告:***,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明,江苏东银(高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园园,江苏东银(高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明觉社区大后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张小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