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恢71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区恒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91490091R,住所地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9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02724409H,住所地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96844282,住所地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0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12月30日生,住海门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区恒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生效的(2015)门商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现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2年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