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异218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案外人(异议人):***,女,198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女,195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申请执行人:**侪,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通州市,住南通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皋颐园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侪、**、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原名南通市万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更名为弘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皋颐园分公司(以下简称颐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查封如皋市如城街道颐园新村二区223幢1105室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购买的如皋市如城街道颐园新村二区223幢1105室不动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8日,异议人向颐园公司购买案涉二区223幢1105室及223幢49号车棚,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总价为453934元。同日,异议人交清了所有房款,异议人即向异议人交付了案涉不动产。2011年12月1日,异议人完成装修进行入住。在异议人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得知法院进行了查封而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案涉不动产应为异议人所有,不应成为执行标的。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鑫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3月25日经本院判决,一、解除***、***与鑫祥公司2008年5月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鑫祥公司返还***、***购房款600万元。三、鑫祥公司返还***、***购房款6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档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四、鑫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案件受理费935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鑫祥公司未自觉履行。***、***向法院申请执行。 原告**侪与被告鑫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5月24日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2010)***初字第00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鑫祥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前支付给**侪人民币1280万元。二、***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4650元,***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鑫祥公司未自觉履行。**侪遂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7月29日,本院裁定查***公司开发的颐园新村223幢未过户的所有房屋(含异议人所购买的1502室房屋及223幢99号车棚),查封期限为二年。 2009年7月1日,原告**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鑫祥公司、颐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10年3月17日,该院移送本院审理。同年6月3日,本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如皋颐园315幢1002室、1003室,322幢506室、806室,323幢1503室、1505室、1506室、1507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鑫祥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100000元。三、被告鑫祥公司以21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6月3日止。四、被告鑫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0000元。五、案件受理费4730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47600元,由被告鑫祥公司负担。**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8月3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如皋颐园315幢1002室、1003室,322幢506室、806室,323幢1503室、1505室、1506室、1507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鑫祥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相关损失合计3100000元,该款***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公司未按第二项履行义务,则**有权按照3400000元申请法院执行。四、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葛。五、案件受理费4730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47600元,由被告鑫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负担。此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9年4月1日,原告弘业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鑫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年7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鑫祥公司支付原告万锦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4000万元,此款鑫祥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万元,剩余2000万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公司未能或未全部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则万锦公司有权就鑫祥公司未付工程款余额全部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减半收取120900元,由原告万锦公司、被告鑫祥公司各承担60450元。此后,弘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显示,案涉不动产历年登记情况为:2008年12月9日,通州法院查封,申请人:***;2009年12月4日,南通中院查封,申请人:弘业公司,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6日续封;2011年6月28日,如皋法院查封,申请人:**;2011年8月2日,如皋法院查封,申请人:***、***;2013年7月29日,如皋法院查封,申请人:**侪;2013年8月1日,如皋法院查封,申请人:***;2014年1月9日,如皋法院查封,申请人:弘业公司、**侪,2016年1月5日、2019年1月3日续封。 另查,2011年3月18日,***与颐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购买如皋市如城镇颐园新村第223幢1105号房及223幢49号车棚,实际总房款计人民币453934元 此后,2016年6月8日,颐园公司就案涉不动产向***开具金额为45393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16年7月5日,***、***取得案涉不动产的税收缴款书(契税专用)。 2021年7月19日,如皋市供电公司就案涉不动产向***开具了多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契税专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因颐园公司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案涉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登记记录》,案涉不动产早在2008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4日已被法院进行了查封,而异议人***、***系于2011年3月18日与颐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不动产,该行为发生于法院查封之后,现异议人***、***以其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提起本案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碍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池 锋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