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725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仓市中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民初3725号 原告: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34号6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太仓市中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太仓市中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弘业公司系被告鑫祥公司的最大债权人,债权本息现将高达一亿。然,2019年10月12日两被告订立《债权转让合同》,被告鑫祥公司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中瑞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鑫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转让债权至一个民事主体名下,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应当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 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和太仓市。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鑫祥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34号6层,被告中瑞公司住所地为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村。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