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2741号
原告:**,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炎,南通市通州区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顾晓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恒基花苑1幢二楼北1室。
法定代表人:马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国,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优家尤嘉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嘉家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嘉实业公司)、南通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尤嘉家居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照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8月27日、9月27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炎、被告尤嘉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被告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业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7万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8年5月30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尤嘉实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由被告尤嘉实业公司发包给被告华业公司,后又违法转包给被告**的南通居然之家三期室内公共部位四层水电项目,并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已经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5日就已开业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一分钱。现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被告华业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付案涉款项,被告尤嘉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欠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以华业公司内部承包的形式,承接了尤嘉实业公司三期的内部装饰工程,原告**与案外人陆志南合伙分包了其中四楼的电部分,由原告**提供材料,陆志南实际施工。主装修合同的效力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与**签订的协议也将无效。虽然整个工程已竣工,但终究未能与建设方达成一致也是事实。为案涉的尤嘉三期室内装饰总工程**已竭尽全力,但是还未拿到一分钱工程款。考虑到原告方的要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与**及实际施工者陆志南于2018年春节前已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更切合实际的约定,并由**向**及陆志南两人分别写下了6万元和10万元的欠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条子上应该写得清清楚楚。在2018年8月27日庭审中原告**还答应将条子还给**,但此后的庭审中竟和陆志南都说撕掉了,这种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原告方确实掌握有该证据,拒绝向法庭提供,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竣工验收报告,并且未提供相关材料小票,也就是说原告方并未提供出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虽然原告方负责施工的部分是合格的,但是原告的确未持有竣工验收报告。虽然原告及**都主张房子尤嘉实业公司早已使用,应当推定工程合格,但原告方未获得一次性验收合格的事实会不会影响到**与尤嘉实业公司的最后结算,不得而知。**对于春节前与原告及陆志南结账的结果是认可的,同意按欠条中约定的总价16万元计算。此外,**与**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期限还没有全部到期**已经在该工程中垫付700万元左右,已经卖掉了一套房子,还有一套房子全部抵押,已经没有能力组织钱款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愿意用尤嘉实业公司的工程款中的部分优先偿还原告应该拿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尤嘉实业公司辩称,发包人尤嘉实业公司将南通居然之家三期室内公共部位装饰等工程发包给华业公司,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可以认定为**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对外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责任应当由华业公司承担,尤嘉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对华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1.被告华业公司与被告尤嘉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被告华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2.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分包的合同关系,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如何结算、如何支付相关的款项被告华业公司并不清楚。3.被告华业公司承包的该案涉装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发包人尤嘉实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4.就案涉工程承包人华业公司至今未取得任何工程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相关解释,发包人尤嘉实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网页,被告**提供了竣工验收单、照片,被告尤嘉实业公司提供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业公司提供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本院拍摄了南通居然之家三期营业状况的视频,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或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以及案外人陆志南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17日,发包人尤嘉实业公司与承包人华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南通居然之家三期室内公共部位装饰等工程。工程地点:南通市钟秀路35号。承包范围:施工图纸的所有内容及施工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发生的增减变更项目。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7日(以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2月16日,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对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发包人必须提前通知承包人,对设计图纸或合同以外的增加变更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承包人必须承接施工,否则给发包人带来的成本增加,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和不可抗力等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天的,工期相应顺延。质量要求: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装饰及安装等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并保证所做工程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合同价款:350万元整,此价仅作为合同暂估价,最终价款以审核数据为准(包工包料项目除甲供材料外的工程造价按江苏省2014年定额下浮率10%,甲供材料部分的人工、辅材等分项工程项目造价按3%下浮)。承包人应及时申报工程变更后的有关签证、工程组织和验收的申报以及竣工资料、竣工结算的编制送审移交工作,签证资料、验收资料等应由发包人、监理人员予以确认。承包人驻工地代理为**,如有变更承包人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有关工程验收部分载明:1.验收标准:按国家验收规范标准执行;2.验收程序:承包人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合同双方代表共同进行并做好有关书面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必须单独申请验收。对于不合格部分承包人应无条件整改直至合格为止,否则承包人无权对该部内容要求列入工程结算。合同有关承包及结算方式部分载明:1.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2.工程结算方式:(1)按照发包人招标文件约定定额标准及中标单位承诺的总价下浮率;(2)增加变更签证价款计入合同价,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相同;(3)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3.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本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不包括消防安装等专业验收时间),付至合同价的50%;审计结束后七日内付至审定价的60%;剩余款项在扣除5%保修金后于审计结束后的二年内平均支付。保修期限: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发包人组织检查验收合格、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后一周内无息退还。上述款项的支付,以承包人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为前提。4.结算时承包人必须提供竣工结算书一式二份(含工程量计算式、配料单等,并提供进行计算的送审结算的电子文本)及经发包人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竣工图)、施工合同、设计变更、签证单、合同预算书等全套竣工结算资料。合同还载明,该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在15日内向发包人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竣工结算资料在经发包人审核合格后的1个月内审计完毕(承包人必须积极配合),若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非承包人方责任而未能审计完毕,发包人则暂按本合同价的60%支付工程款。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部分载明:建议主管部门调解,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华业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并于2017年3月5日与**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南通居然之家三期室内公共部位水电项目。工程地点:南通市钟秀路35号。承包范围:南通居然之家三期室内公共部位四层水电,发包人与承包人发生的增减变更项目。质量要求: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进行施工,做好工程一次性竣工验收。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7万元,本合同水电施工结束发包方需支付承包方合同价50%(85000元),2017年底再付合同价30%(51000元),2018年底再付合同价15%(25500元),余款2019年底合同总价一次付清(8500元),承包方必须提供材料小票。合同有关工程验收部分载明:1.验收标准:按国家验收规范标准验收;2.验收程序:承包方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方必须单独申请验收。对于不合格部分承包方应无条件整改直至合格为止,否则承包方无权对该部分内容要求列入工程结算。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部分载明:建议主管部门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只包括南通居然之家三期室内公共部位四层电的部分。
2018年6月7日,尤嘉实业公司及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江苏联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南通居然之家三期室内公共部位装饰等工程进行了验收,监理单位及尤嘉实业公司提出该工程存在部分地砖有空鼓,以及尚有部分未按图施工等问题。
另查明,南通居然之家优家尤嘉店已于2017年11月25日开业,至本案诉讼期间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区位仍在正常经营。
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与案外人陆志南合伙完成,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华业公司也未向**支付工程款。诉讼中陆志南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由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陆志南与**之间另外结算。
诉讼中,被告华业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签收人为白建华,签收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记载有竣工验收申报资料、竣工图纸等文件目录的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已于2018年1月份就向被告尤嘉实业公司报送了竣工验收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报送竣工资料一个月内审核完毕,由于发包方的原因故意拖延,导致一直没有审计完毕,即使如此,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60%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这个情况不清楚。被告尤嘉实业公司表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而且该份证据是竣工验收申报资料,不是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目前该工程还未竣工验收。被告**表示这就是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件在**处保管。
诉讼中被告华业公司表示同意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均无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且被告华业公司承包相关工程后又非法转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与华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与**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华业公司、**均表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且已实际使用,被告尤嘉实业公司虽然对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表示要核实,但亦确认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在2018年6月7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南通居然之家三期室内公共部位装饰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并未涉及到四楼电安装方面的质量问题,且相关工程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诉讼期间一直在经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可确定为2017年11月25日。在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参照原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华业公司未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亦未向**或其合伙人陆志南支付工程款,被告尤嘉实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华业公司支付过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支付的工程款大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部分。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在2018年7月11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账我是认的,应该是17万元”,并且认可合同的总价就是17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增减,但在2018年8月27日的庭审中被告**表示,后经双方协商,**及陆志南表示只要16万元就可以,故在2018年年初时出具给**一张6万元的欠条,出具给陆志南一张10万元的欠条。原告**则认为,被告**虽然向其出具过一张6万元的欠条,向陆志南出具过一张10万元的欠条,但这个是有基础的,应该在2017年年底结清,后来因为在2017年底没有结清,所以原告**就要求仍按照合同来结算。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单方出具的说明欠款事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虽认可被告**曾向其以及陆志南出具过共16万元的欠条,但同时也表示,按此数额结账是附有条件的,即需在2017年年底前结清。鉴于原告**所承包的水电工程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增减,故在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价款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合同约定的价款未变更。
本案中原告**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陆志南也明确表示相应的权利由**来行使,故本案中**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必须提供材料小票,但该义务属于随附义务,工程款的给付为主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以材料小票的开具为前提,故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此外,虽然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分期给付,但已到期的部分被告**并未给付,且明确表示缺乏给付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利率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年息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华业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对于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尤嘉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尤嘉实业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华业公司需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的问题,鉴于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正式税发票,在合同未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华业公司表示愿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17万元工程款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南通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南通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被告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在其欠付南通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尤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吴陈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晴
书 记 员 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