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薛为国,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丽、张笑云,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忠,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为国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笑云,被告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为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8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未原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不具有法律依据。2、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所以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和记黄埔地产(南京)有限公司开发的G53地块商住项目工程。2013年11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该工地工作,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的仲裁庭审中明确,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原告2014年4月11日受伤前的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的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五个工作日内未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至2014年2月18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元×36天=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薛为国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元。
二、驳回薛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卉
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
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