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为国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辖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为国,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丽,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建民初字第2233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被上诉人受伤在南京市建邺区施工工地,但是该施工工地系临时性的,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西城路,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