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9863号
原告:李文平,男,1985年8月2日生,彝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西靓,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逸,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宜新,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李成才,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796807584,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华,该公司现场负责人。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依群,该公司现场负责人。
被告:南京金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Q6KN2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甘村长库。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文平与被告付宜新、李成才、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南京金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西靓、被告付宜新、被告双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华、被告通州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依群、被告金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宜新、李成才支付工程款759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双盈公司、通州建总公司、金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金宏源公司将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玖溪桃花源项目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通州建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双盈公司,双盈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付宜新、李成才,付宜新和李成才将其中2期-3期的浇砼(混凝土)分包给其,现其已完成施工并交付。2018年12月15日,其与付宜新、李成才进行结算,经结算,付宜新、李成才尚欠其255970元,付宜新签字确认。后李成才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180000元,尚欠75970元,付宜新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欠条,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付宜新辩称,1.尚欠原告工程款75970元属实,但案涉工程是李成才分包给其,其又分包给李文平的,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由李成才直接支付给原告,其对相应的付款进行签字确认。2.75970元并非个人债务,而是工程欠款,现其亦未收到工程款,其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利息也不应该支付。
被告李成才未应诉。
被告双盈公司辩称,1.付宜新和李成才都是其员工,该两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其与该两人并非分包或者转包关系,如原告认为其与付宜新、李成才系分包关系应举证证明。2.其就案涉工程应支付付宜新、李成才的工资已付清,不认可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认为不存在。
被告通州建总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双盈公司,合同价为8240000元,现已支付8375500元。就案涉工程,其仅分包给双盈公司一家,双盈公司下面的各个施工班组的施工行为应由双盈公司负责,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举证证明其欠付工程款。
被告金宏源公司辩称,1.其不欠付通州建总公司工程款,根据案涉项目总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暂定总价为120692412.20元,截至目前其已直接支付118416288.80元,并垫付水电费、社会保险费共计3893462.63元,环保税199000元,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当前应付至总合同价款的80%,其已超付。2.其与通州建总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关系、通州建总公司与双盈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主张其承担责任。原告亦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3.原告、付宜新、李成才三方之间存在亲属或朋友关系,亦有其他经济往来,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和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请法院依法严格审查。4.本案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应依据原告与其债权人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另外,利息也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原告无权就利息主张其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5日,金宏源公司(甲方)与通州建总公司(乙方)就南京NO.2009G48地块项目A区、A区地库、C区、C区地库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120692412.2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结构完成至正负零付至该栋楼对应产值的8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该栋楼对应产值的80%,主体完成后每两月支付一次,按完成产值的80%支付;工程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全部工程移交至甲方或者甲方物业公司,并签订维保协议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7年3月20日,通州建总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双盈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NO.2009G48地块项目A地块16#、19#、20#、24#、25#、30#、36#、37#、39#、45#、54#及A地块地库、C地块55#-62#及C地块地下车库,分包范围为主体结构、脚手架搭拆、水电安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混凝土作业、模板作业、钢筋作业、木工作业、砌筑作业、脚手架作业、焊接作业、抹灰作业、油漆作业、水电安装作业;分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2017年4月10日,该劳务分包合同在江宁区建筑工程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8年12月15日,付宜新、李文平出具融创玖溪桃花源结算单一份,内容如下:2期-3期浇砼李文平、武顺文班组二次结构混凝土方量,总1809立方,每立方230元,有50方当土墙价不一样;李文平杂工下5个×200=1500元;1809×230=416070元,合计417570元;借支,从李成才手里借支112000元、从付宜新手里借支32000元、李成才杂工38个×200=7600元,合计151600元+10000=161600元;417570元-151600元=265970元,下欠265970元-10000元=255970元。
2019年3月19日,付宜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下欠李文平班组在隔(融)创玖溪桃花源2期-3期浇砼二结构混泥土工人工资255970元,2019年2月13日李成才拿18万元,还下欠75970元。
2019年5月20日,李文平诉至本院。审理中,李文平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融创玖溪桃花源二期、三期二次结构中的浇筑混凝土工程中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付宜新、李成才共同分包给其的,结算单中的武顺文是其雇佣的员工;当时是一个朋友将其介绍给付宜新,其和付宜新谈好价款之后就施工了,因是朋友介绍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要求李成才与付宜新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涉案工程是李成才、付宜新共同分包给其的。
武顺文到庭陈述:李文平是其老板,其是李文平聘请的在案涉工地现场带班的人,由其和付宜新沟通工程进展和结算,故结算单中出现了“李文平、武顺文班组”的字样,涉案工程款是李文平的,与其没有关系,应由李文平一人主张涉案工程价款。
被告付宜新陈述:其和李成才是亲家,李成才将案涉砌体和二次浇注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其,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双盈公司陈述:其与付宜新、李成才系劳动关系,并非分包关系,其与该两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劳动关系仅存在于施工过程中,工程完工后劳动合同可能扔掉了,能否提交需庭后核实。本院限其庭后三日内提交与付宜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截至本案判决作出前,双盈公司未予提交。针对其主张的已付清付宜新、李成才的工人工资,双盈公司提交通州建总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付款清单、付宜新和李成才的工资发放统计表各一份。
原告对付款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付款清单中并无李成才、付宜新的工人工资,可以证明该两人与双盈公司并非劳动关系。对工资发放统计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2018年11月26日通州建总公司分别支付付宜新8000元、李成才18000元,2019年1月23日分别支付付宜新60000元、李成才6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因不明,双盈公司主张与付宜新、李成才系劳动合同关系,但工资支付并非按月结算,且数额均不相同。双盈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者再分包,双盈公司基于自身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付宜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并陈述双盈公司与其和李成才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市民卡,但劳动合同在双盈公司处,市民卡在李成才处,具体付款情况其不清楚,劳动关系仅存在于施工过程中。
通州建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主张部分款项由其支付是因为双盈公司有时资金紧张,由其代为支付,然后双盈公司进行确认,付款均是通过实名制管理系统直接打款的。
通州建总公司陈述其就涉案工程与双盈公司的结算价款为8375500元,结算价款已付清。双盈公司和李文平对通州建总公司的该陈述均予以认可。
金宏源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因为尚有部分零星工程及维保项目未结束,工程尚未移交,亦尚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其应付款为已完工程的80%,其已超付,并提交以下证据:
通州建总付款明细1份、银行付款回单2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网银截图3份、银行付款回单和南京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预收款收据各2份,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已支付通州建总公司118416288.80元,并垫付3893462.63元。
通州建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亦认可金宏源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约定、涉案项目尚未移交、尚未结算。
李文平、付宜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平主张其与被告付宜新就涉案工程系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交结算单、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付宜新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付宜新亦认可欠付工程款7597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付宜新支付工程款75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原告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并无不当,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以被告李成才系共同分包人为由主张李成才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李成才系共同分包人,根据其陈述的涉案工程分包过程,亦看不出李成才系共同分包人,现其要求李成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盈公司认可涉案工程被告付宜新负责施工,其主张与付宜新系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根据其陈述的其与付宜新的关系及其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亦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形,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双盈公司与付宜新系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双盈公司主张其已付清付宜新的费用,但仅提交工资支付统计表予以证明,付宜新亦未予确认,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通州建总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双盈公司系合法分包,原告亦认可通州建总公司已将结算价款全部支付给双盈公司,现其主张通州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宏源公司已举证证明已按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现其主张金宏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宜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平工程款759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宜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付宜新、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申慧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