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薛为国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7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为国,汉族,1958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笑云,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为国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笑云、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位于南京市××邺区应天××街和记黄埔地产(南京)有限公司开发的G53地块商住项目工程。2013年11月30日,薛为国经人介绍至该工地工作,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双方在2014年11月17日的仲裁庭审中明确,薛为国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薛为国2014年4月11日受伤前的工资,双盈公司已足额发放。2015年4月23日,薛为国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盈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的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五个工作日内未立案,薛为国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双盈公司:1.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000元;2.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薛为国于2013年11月30日至双盈公司工作,双盈公司理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与薛为国签订劳动合同,现双盈公司至2014年2月18日才与薛为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盈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薛为国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故双盈公司应支付薛为国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元(150元/天×36天)。薛为国要求双盈公司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薛为国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薛为国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双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薛为国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元。二、驳回薛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双盈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薛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3年11月30日到双盈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年底结算工资。双盈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70号生效民事判决,但该判决是上诉人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主体。且生效的判决在本案中也只是作为证据使用,如经实质审查的事实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相反或不同,应依法不予采信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劳动合同系伪造,并非上诉人的签名,无论从字形、笔迹等方面都看出不是同一人所签,系双盈公司伪造。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要求进行笔迹和形成时间鉴定,以此确认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并未同意鉴定申请,也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程序存在违法。2.关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问题。上诉人只要证明在双盈公司上班,一般应按每月工作30天计算,双盈公司应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每月工作天数,不应直接按照21.75天的计薪天数计算。3.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双盈公司的举证不能说明其已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保费用。即便是双盈公司为上诉人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双盈公司还应当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工伤、医疗、生育、失业和养老保险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双盈公司:1.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49500元;2.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薛为国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现上诉人单方否认该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但是该劳动合同已经在(2015)通民初字第0070号案件中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薛为国不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造成其未在上述案件中对劳动合同发表质证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薛为国自己承担。现薛为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被上诉人认为该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薛为国2013年11月30日入职,2014年2月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薛为国受伤。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为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盈公司已足额发放其2014年4月11日受伤前的工资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薛为国的工资系年终结算,未发放完毕,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双盈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薛为国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系(2015)通民初字第0070号案件中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给上诉人,证明该劳动合同中薛为国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系双盈公司伪造的;
证据2.手机短信照片一份,由双盈公司的管理人员张玉陈发送给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每天工资150元,每月上班30天,月工资为4500元。
被上诉人双盈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劳动合同系薛为国本人所签,且经(2015)通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薛为国在该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也实际按照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薛为国购买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和支付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被上诉人认可薛为国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
本院另查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2015)通民初字第0070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薛为国劳动争议一案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薛为国与双盈公司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4年8月27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4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为国构成工伤,并载明用人单位为双盈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5)通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宁人社工认字(2014)4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薛为国要求双盈公司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薛为国要求双盈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盈公司为证明其自2014年2月18日与薛为国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审提交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2015)通民初字第007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双盈公司与薛为国自2014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该事实与薛为国在原审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薛为国亦未对该判决及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盈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双盈公司的主张,对薛为国主张的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对薛为国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均无异议,双盈公司应支付薛为国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薛为国要求双盈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薛为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