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幸福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市幸福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2974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江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幸福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通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秦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幸福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被告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1446.16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6日,原告分三次将其承包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外墙体粉刷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年底付总价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底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销售。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总价为4472096.16元,被告已支付1181000元,尚余3291096.16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结算以后被告支付2639650元,尚余651446.16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而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幸福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其与所谓项目部签订的是劳务分包,为单纯的人工费用,并非工程款,原告诉求属于请求不明;二、原告所提供的班组结算单中没有项目部盖章,没有公司审核人员签字;三、2016年12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为解决淮安星雨华府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责令开发商向相关承包小组直接支付欠付费用,当月23日,原告本人签写了承诺书,另外,本工资表已全部结清余欠工程款。原告分包的项目所有费用已支付清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星雨华府项目部签订《企业内部抹灰班组核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星雨华府1、2号楼工程地下室及外墙面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单价:按抹灰面积地下室每平方米单价14元,外墙面每平方米1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正常施工付给工人生活费,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年底付总价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3月内(以业主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结清。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星雨华府项目部签订《瓦工班组核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星雨华府1、2号楼相关瓦工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正常施工付给工人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年底付总价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3月内(以业主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结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待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淮安星雨华府项目部签订《企业内部内粉班组核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星雨华府项目部分内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按内粉面积每平方米单价11.5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正常施工付给工人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年底付总价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3月内(以业主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结清。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王以发签订班组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了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合价等,确认总造价为4472096.16元,扣除已付款,确认余款为3291096.16元。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星雨华府1、2号楼瓦工班组,本组长***承诺,本组提供的工资表所有信息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外,本工资表已全部结清余欠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提供工资余欠发放明细,载明支付185813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承诺书反映发放的工资款为1828130元,另政府又代付811520元,合计付款2639650元。
另查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28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以发系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所签三份施工协议,鉴于原告无施工资质,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故其依法可取得相应工程款;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及责任主体。被告现场负责人王以发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其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主张不知道王以发等人、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王以发系被告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依法应予认定。经审查结算单内容,结算单中的工程项目及单价均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王以发对于结算单载明的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应具备确认的权限,本院依法确认。退而言之,即便王以发不具备确认权限,其作为现场负责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作为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其具备权限,且被告作为工程分包单位,如其坚持对结算单所载工程量及造价表示异议,那么被告完全可以向本院提供其与工程总包单位的结算资料等证据予以抗辩,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结算单之后的已付款,原告自认为2639650元,其中包括政府代发811520元及承诺书反映的1828130元,对于承诺书所涉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提供付款明细载明数额为1858130元,经综合评判,本院暂按2669650元(1858130+811520)作为已付款数额,经扣减,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1446.16元。关于已付款数额,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工资未达到1858130元,原告可就差额部分另行维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业主方竣工验收报告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利息起算点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8日,利率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幸福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44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4元,由被告幸福公司负担9839元,由原告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1)。
审 判 长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刘国梅
人民陪审员  王素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张曦月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