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幸福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南通市幸福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幸福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通刘路**。
法定代表人:秦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江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市幸福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唯一证据是2016年2月4日的班组结算单,在现场负责人签字栏中共有三人签字,原审法院主观臆断王以发为现场负责人,依据是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282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王以发系幸福公司现场负责人,从而认定了王以发的签字效力,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径行利用的行为剥夺了幸福公司的质证权利。即便原审法院引用另案生效文书也不能当然对本案事实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两个案件虽然为同一工程但施工内容项目是不同的;2、***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本工资表已全部结清余欠工程款,而所有的领款人员包括***都签写了余款确认字样,证明案涉***所有的工程款均已结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是客观的,不存在程序问题。工程款结算,通过结算确认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当时技术员耿政江一起参与结算的,二审也有耿政江的证词,结算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以发在类似案件中也作为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与相关承包人进行签字确认。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幸福公司支付工程款651446.16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幸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与幸福公司淮安星雨华府项目部签订《企业内部抹灰班组核算协议书》,约定幸福公司将星雨华府1、2号楼工程地下室及外墙面抹灰工程分包给***,承包单价:按抹灰面积地下室每平方米单价14元,外墙面每平方米1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正常施工付给工人生活费,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年底付总价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3月内(以业主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结清。2015年3月16日,***与幸福公司淮安星雨华府项目部签订《瓦工班组核算协议书》,约定幸福公司将星雨华府1、2号楼相关瓦工劳务交由***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正常施工付给工人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年底付总价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3月内(以业主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结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待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2015年4月16日,***与幸福公司淮安星雨华府项目部签订《企业内部内粉班组核算协议书》,约定幸福公司将星雨华府项目部分内粉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单价为按内粉面积每平方米单价11.5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正常施工付给工人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年底付总价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3月内(以业主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结清。2016年2月4日,***与幸福公司现场负责人王以发签订班组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了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合价等,确认总造价为4472096.16元,扣除已付款,确认余款为3291096.16元。
2016年12月23日,***向幸福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星雨华府1、2号楼瓦工班组,本组长***承诺,本组提供的工资表所有信息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外,本工资表已全部结清余欠工程款”。庭审中,幸福公司提供工资余欠发放明细,载明支付1858130元。经质证,***认为,承诺书反映发放的工资款为1828130元,另政府又代付811520元,合计付款2639650元。
一审另查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28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以发系幸福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幸福公司所签三份施工协议,鉴于***无施工资质,应属无效,但鉴于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故其依法可取得相应工程款;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及责任主体。幸福公司现场负责人王以发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其代表幸福公司的职务行为,庭审中,幸福公司主张不知道王以发等人、其不是公司员工,法院认为,王以发系幸福公司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依法应予认定。经审查结算单内容,结算单中的工程项目及单价均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王以发对于结算单载明的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应具备确认的权限,法院依法确认。退而言之,即便王以发不具备确认权限,其作为现场负责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作为***亦有理由相信其具备权限,且幸福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单位,如其坚持对结算单所载工程量及造价表示异议,那么完全可以向法院提供其与工程总包单位的结算资料等证据予以抗辩,但幸福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反证,故法院依法确认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结算单之后的已付款,***自认为2639650元,其中包括政府代发811520元及承诺书反映的1828130元,对于承诺书所涉支付工人工资,幸福公司提供付款明细载明数额为1858130元,经综合评判,法院暂按2669650元(1858130+811520)作为已付款数额,经扣减,幸福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21446.16元。关于已付款数额,如***确有证据证明幸福公司支付工资未达到1858130元,***可就差额部分另行维权。关于***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未能向法院提供业主方竣工验收报告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利息起算点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8日,利率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幸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21446.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4元,由幸福公司负担9839元,由***负担475元。
二审期间,幸福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乙方的项目经理徐学宽,实际负责人是陆忠珍;2、幸福公司与陆忠珍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陆忠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3、陆忠珍的承诺书,证明王以发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他没有权利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法律上对外承包人就是幸福公司;对于证据2、3,是内部分包协议,对外不能起到法律作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该协议和承诺书都是无效的,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在实际建设的过程中,王以发就是当时的项目经理,王以发能够代表幸福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不认识徐学宽,我们的劳务合同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
***提供耿政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以发是项目经理,耿政江是项目技术人员,有权代表幸福公司进行结算。
幸福公司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幸福公司所提证据与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所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提供的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7)苏08民终2820号幸福公司与范少云、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判决认定王以发系幸福公司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该案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均是星雨华府1#、2#楼劳务分包工程,且该案判决系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属于免证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予以确认,幸福公司认为该判决对本案无效且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王以发系幸福公司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对于结算单载明的数量作出确认,该确认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幸福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将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幸福公司主张谢以付出具承诺书证明所有的工程款均已结清,从一、二审庭审查明事实看该承诺书对应的是幸福公司支付的185万余元工程款,并不是结算单中的所有款项,而幸福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185万元以及政府代付的811520元之外有付款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幸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4元,由南通市幸福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弘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鲍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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