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苏中民终字第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县市申丰饭店
委托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实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贤明,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县市申丰饭店(以下简称申丰饭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吴度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2月8日,原吴县西山镇正丰村经济合作社(后合并变更为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庭山村)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工程建设公司(后并入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亦由该排水公司承继)签订《联营协议书》,确定在正丰村共同兴办申丰股份有限公司(暂定名),联建项目为《西山申丰饭店》,注册于西山镇(今已更名为金庭镇);企业性质为股份制企业;企业组织形式为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甲方出席伍名,乙方出席贰名;由甲方负责项目土建及装璜工程的设计,联系人员培训,乙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并协调地方关系;由董事会决定聘用经理人选,实行经理负责制或经理承包责任制。1993年4月8日,俞君富被董事会聘为公司总经理;同年4月10日,原吴县西山镇正丰村经济合作社委派俞君富出任申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并推荐俞君富任饭店总经理。1993年9月8日,申丰饭店登记注册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俞君富。申丰饭店工程由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建筑公司)承建,于1994年5月竣工,同年6月试营业。1996年底,申丰饭店歇业。1997年1月1日,申丰饭店聘用俞君富为歇业期间的管理员,负责饭店日常安全保卫、财产保管、房屋管理、工商年检及与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协调与联系等工作;聘费每月800元,每年合计人民币玖仟陆佰元整;聘期从1997年1月1日至申丰饭店清算日止。1998年11月6日,申丰饭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排水公司的杨德亮,但申丰饭店具体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仍由俞君富负责。2005年3月4日,申丰饭店在排水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关于解散并设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解散饭店、作出决议15日内成立清算小组、清算资产、进行审计及拍卖等。清算小组随后委托了上海求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申丰饭店资产进行审计清算,并委托上海联合交易所对清算后的财产进行拍卖。2008年7月23日,上海亦然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600000元的转让价格从清算小组处受让了申丰饭店部分资产。2009年7月31日,上海求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求信会鉴字(2009)第5号《关于苏州市吴中区申丰饭店的清算审计报告》,明确了申丰饭店的固定资产已拍卖处理,获得4600000元拍卖款项,由排水公司代收;应付帐款为115000元,系欠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另,清算小组向上海求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31日申丰饭店应付帐项明细表上注明:项目应付帐款,户名苏州西山建筑公司,内容工程款,金额115000元。2010年9月14日,由申丰饭店清算小组作为甲方、排水公司作为乙方、排水公司本部职工技术协会作为丙方、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庭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丁方、俞君富作为戊方的五方签订了《结算协议》,载明:申丰饭店资产已于2008年7月23日拍卖净得4600000元,由乙方代为收取保管;戊方拖欠丙方120000元(由甲方代付)、甲方拖欠丁方1436717元、甲方实拖欠戊方10598.83元;上述三项债务,由乙方从已经代为收取保管的申丰饭店拍卖净得款中支付。该结算协议未涉及结欠西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15000元的事宜。2010年10月19日,排水公司将1436717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了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庭山村村民委员会。
一审审理中,申丰饭店聘任的管理员俞君富出具书面说明,明确其在申丰饭店注册成立时是总经理,西山建筑公司催讨工程款一事,其是原经办人。西山建筑公司的工程队长戚立强(西山建筑公司股东)每年向其催讨该工程款,其也陪同戚立强到排水公司及庭山村村委会催讨过多次,当时答复待申丰饭店出售后一并处理。其本人被聘任为管理员的工资也是在五方签订《结算协议》后才由申丰饭店清算小组支付。俞君富并到庭证实上述说法。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庭山村村民委员会亦证实了俞君富的说明,并提供其与排水公司在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对申丰饭店资产拍卖后所得款项进行处置的《协议书》。
原审另查明,原吴县市西山镇正丰村因行政区划调整,于2000年5月16日与余池村合并为余丰村;2003年12月28日,余丰村与正荣村一同并入庭山村。现申丰饭店经拍卖所得之款由排水公司保管。
西山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吴县市西山申丰饭店归还西山建筑实业公司工程欠款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二、考虑到整个市场经济不景气的实际情况,乙方(申丰饭店)剩余225000元欠款按分期还款的办法,具体如下:99年度归还50000元(其中上半年已还20000元);2000年归还60000元;余款于2002年底还清……。2、由庭山村盖章确认的原申丰饭店经办人俞军夫(曾用名俞君富)出具的证明,载明:“1999年度西山申丰饭店结欠西山建筑实业公司工程款贰拾贰万伍仟圆,2001年2月8日之前分别归还了壹拾壹万圆,余款壹拾壹万伍仟圆从2002年后,建筑实业公司基本上年年来向我及申丰饭店董事会催讨,在催讨时,当时答复是,准备将申丰饭店出售后一并处理,而在处理中尚未处理完毕,至今申丰饭店尚欠西山建筑实业公司工程款壹拾壹万伍仟圆。”3、吴县市申丰饭店的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一份,载明于2002年10月22日吊销执照,法定代表人杨德亮,股东为排水公司、金庭镇正丰村。4、申丰饭店《关于解散并设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载明:(1)同意解散申丰饭店。(2)本协议作出后15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卓祥祖为清算小组负责人。清算期间,股东会授权清算小组负责一切事宜。(3)清算小组对申丰饭店进行清算,清算涉及的审计、资产评估之基准日定为2005年2月28日。清算后对申丰饭店实物资产委托拍卖公司予以拍卖。(4)申丰饭店清算小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次。……5、上海求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关于苏州市吴中区申丰饭店的清算审计报告》原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财产分配表、应收帐项明细表、应付帐项明细表共九页,在审计报告、应收帐项明细表上载明:其他应收款金额为4600000元,为上排水公司代收饭店房地产拍卖款项。在审计报告应付帐项明细表上载明:应付帐款115000元,户名苏州西山建筑公司,内容工程款。除审计报告外,每份明细表上均盖有“申丰饭店清算小组”之章。6、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A类),载明:出让方为苏州市吴中区申丰饭店清算小组,受让方为上海亦然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转让内容为申丰饭店部分资产,转让价格为4600000元,受托机构为上海飞宇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上海东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7、2010年9月14日由申丰饭店清算小组(甲方)、排水公司(乙方)、排水公司本部职工技术协会(丙方)、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庭山村村民委员会(丁方)、俞君富(戊方)五方签订的《结算协议》。8、原吴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原西山镇正丰村合并、更名为庭山村的文件两份。9、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工程建设公司与原吴县市西山镇正丰村经济合作社的《联营协议书》,证明双方共同兴办申丰股份有限公司(暂定名称)。10、由原吴县市西山镇正丰村经济合作社委派俞君富出任申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并推荐俞君富任饭店总经理的委派书及申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郑贤谷聘用俞君富任总经理的聘任书,证明俞君富担任过申丰饭店的总经理。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申丰饭店主张《关于吴县市西山申丰饭店归还西山建筑实业公司工程欠款的协议》,因西山建筑公司未提供原件,故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庭山村盖章确认的原申丰饭店经办人俞军夫(曾用名俞君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申丰饭店经办人是俞君富,且应到庭作证,证明内容可能与西山建筑公司串通形成。后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该证明中的俞军夫即是原申丰饭店的经办人俞君富。对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吴县市申丰饭店是排水公司与庭山村联营开办。对《关于解散并设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县市申丰饭店还未解散。对《清算审计报告》及各明细表等九页的真实性及公章均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案外人向西山建筑公司提供的,并不是其向西山建筑公司提供的,这对证明本案欠款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对《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五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吴县市人民政府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联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俞君富委派书及聘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丰实业有限公司与申丰饭店是两个企业,俞君富被聘请担任申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不能证明俞君富担任过申丰饭店的总经理。
西山建筑公司于第二次庭审后,又提供了从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申丰饭店《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负责人(俞君富)简历表》、《申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总经理的聘任书》、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工程建设公司关于申丰饭店董事长的《委派书》及董事长的《履历表》、《江苏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申请》、《工商企业变更登记调查审批表》、《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00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江苏省乡镇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补充资料基层表》及西山建筑公司承建申丰饭店时的图纸(由上海市水产局建筑设计室设计),但申丰饭店以法庭调查已结束为由拒绝质证,在本院对其释明为查实案件真相,需进行质证,如不质证,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后,仍拒绝质证。
申丰饭店提供了《聘任书》,载明:申丰饭店已于1996年底歇业,考虑到申丰饭店日常工作,故聘任俞君富同志为申丰饭店歇业期间的管理员,负责饭店日常安全保卫、财产保管、房屋管理、工商年检,及与排水公司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协调与联系等工作,聘费每月800元(人民币:捌佰元整),每年合计人民币玖仟陆佰元整。聘期从1997年1月1日至申丰饭店清算日止。
西山建筑公司对该《聘任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西山建筑公司提供的《关于吴县市西山申丰饭店归还西山建筑实业公司工程欠款的协议》、俞军夫(曾用名俞君富)出具的证明、申丰饭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关于解散并设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关于苏州市吴中区申丰饭店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所附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财产分配表、应收帐项明细表、应付帐项明细表共九页、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A类)、《结算协议》、原吴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原西山镇正丰村合并、更名为庭山村的文件、《联营协议书》、委派书及聘任书、从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申丰饭店的注册登记、变更、年检及补充资料的工商档案、建造申丰饭店时的图纸;申丰饭店提供的《聘任书》复印件;庭山村村委会提供的《协议书》;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西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申丰饭店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并负担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6856元,之后的利息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申丰饭店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申丰饭店究竟有没有结欠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2、如结欠,西山建筑公司主张该债权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申丰饭店究竟有没有结欠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问题。首先,虽然申丰饭店对《关于吴县市西山申丰饭店归还西山建筑实业公司工程欠款的协议》复印件不认可,但其确认申丰饭店是西山建筑公司所建造,故其应支付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只不过在欠款协议没有确认时,无法确定结欠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次,申丰饭店开始否认,后又确认俞军夫即是原申丰饭店的经办人俞君富,是原申丰饭店的第一任总经理,并且提供了《聘任书》,明确俞君富为申丰饭店歇业期间的管理员,负责饭店日常安全保卫、财产保管、房屋管理、工商年检,及与排水公司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协调与联系等工作,直至申丰饭店清算日止。但当俞君富证实西山建筑公司来催讨115000元工程款,由其与申丰饭店的股东庭山村委会及排水公司联系时又予以否认,认为俞君富与西山建筑公司串通,但其并未提供串通的相关基本证据。第三,与排水公司同是申丰饭店的股东的庭山村委会也证实了申丰饭店确实结欠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225000元,已归还110000元,余欠115000元。第四,在受清算小组委托对申丰饭店进行清算审计的上海求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也明确注明了应付帐款115000元为欠西山建筑公司(即西山建筑公司),同时在其中“苏州市申丰饭店应付帐款项明细表”中也载明了应付帐款115000元,户名苏州西山建筑公司,内容工程款。该表并盖有“申丰饭店清算小组”之章。说明清算小组也明确了还结欠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115000元。第五,五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只是对拍卖申丰饭店所得4600000元进行处分,但并没有涉及结欠西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15000元。而申丰饭店也未提供已归还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115000元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审法院对双方于1999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吴县市西山申丰饭店归还西山建筑实业公司工程欠款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丰饭店仍结欠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115000元。
关于西山建筑公司主张该债权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根据申丰饭店的前总经理俞君富证明,西山建筑公司每年向申丰饭店及庭山村催讨,而俞君富作为申丰饭店的总经理或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权代表申丰饭店进行民事活动。作为西山建筑公司,因申丰饭店财产已拍卖,只能向代表申丰饭店的俞君富或相关股东催讨。第二,西山建筑公司工程队长戚立强是负责承建申丰饭店的工程队负责人,其工程队本身就是隶属于西山建筑公司,在戚立强向申丰饭店及相关股东催讨工程款的行为在得到西山建筑公司确认的前提下,其向申丰饭店催讨工程款本就代表西山建筑公司,且其又是西山建筑公司股东,即使其只是一个工程队的工人,其向申丰饭店催讨工程款的行为,只要西山建筑公司追认,该行为就代表西山建筑公司。第三,作为申丰饭店的股东之一的庭山村委会也证明,西山建筑公司每年均去其处及俞君富处(申丰饭店处)催讨工程款。第四,申丰饭店财产在清算拍卖后,清算小组与申丰饭店的两个股东及排水公司本部职工技术协会、俞君富等五方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处分了申丰饭店财产的拍卖所得,但将西山建筑公司的债权剔除在外。因此,从此时开始在实体上侵犯了西山建筑公司的债权利益。综上,西山建筑公司主张该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另,关于申丰饭店的诉讼主体问题。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西山建筑公司要求申丰饭店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并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西山建筑公司放弃自2011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尊其意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吴县市申丰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实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1元,由吴县市申丰饭店负担。
上诉人申丰饭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西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西山建筑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申丰饭店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要求”。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即2002年年底起计算,西山建筑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西山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其已经向申丰饭店主张过债权的证据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西山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山建筑公司辩称:申丰饭店对结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申丰饭店法定代表人俞君富(俞军夫)、股东庭山村委会进行催讨,其均表示等待申丰饭店正常经营或清算后一并处理,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清算期间,西山建筑公司向清算小组书面主张了债权,清算小组予以确认,嗣后又多次催讨,故西山建筑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丰饭店结欠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1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关于吴县市西山申丰饭店归还西山建筑实业公司工程欠款的协议》约定最后一期款项于2002年底还清,故相关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1月1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曾任申丰饭店法定代表人及其歇业期间日常管理人员的俞军夫(俞君富)及作为申丰饭店开办人之一的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庭山村民委员会均证实西山建筑公司年年向其催讨拖欠的工程款115000元,故应当认为西山建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向债务人申丰饭店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了中断,西山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申丰饭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上诉人吴县市申丰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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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云峰
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
代理审判员 全 凌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