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苏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度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女,1968年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801068524,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林屋村前堡(2)前堡103号。
委托代理人**,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马舍村后河头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林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林屋村后堡竹刀村20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建筑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林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屋村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屋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山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屋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7时,其骑电动自行车沿金庭镇***由南向北行驶至居山路段,因路面泥泞,其操作不当,摔倒受伤。因该路段由上述被告三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具体无法确定是哪一家单位存在抛、洒、滴、漏或其他原因而形成道路泥泞影响道路通行,且上述原因与其操作不当,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无法确定,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出具了事故证明。其伤情经治疗后,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因三方达成协议时其未做伤残鉴定,后其依法委托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调解协议显示公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8826.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由于自身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引起,与其无关;其并无监管事发路段的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其进行赔偿。
被告西山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由于自身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引起,与其无关;其并无监管事发路段的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其进行赔偿。
被告林屋村村委会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公路管理维护单位,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成为被告;原告鉴定程序违法,其对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天气晴朗,故事故是由于原告个人责任导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骑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居山路段时,摔倒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度假区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路面原因及自身操作不当,摔倒受伤,而事故路段有被告**市政公司、西山建筑公司、林屋村村委会三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具体无法确定是哪一家单位存在抛、洒、滴、漏或其他原因而形成道路泥泞影响道路通行,且抛、洒、滴、漏或其他原因而形成道路泥泞影响道路通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操作不当,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无法确定,故该大队对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不作认定,对责任未做划分。
2014年11月13日,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度假区大队主持下,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2014年6月17日7时50分许,金庭镇林屋村村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金庭镇***(施工路段),由于该路段有少量抛洒泥土,又因雨天路滑,造成路面泥泞湿滑,**对路面观察不够,措施不及驶上泥泞路面摔倒受伤,随即报警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肢韧带断裂,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总共用去医疗等费用20000余元,涉及该路段施工责任单位和抛洒泥土单位有三家,分别是林屋村委员会、**市政公司、金庭镇建筑有限公司。**申请交警中队进行调解,考虑到在该起事故中**及三家施工单位均有一定责任,经交警中队调查委员会调解,四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三家施工单位各承担**7000元整。本协议作一次性调解,今后各方无涉。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合生效。
2015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度假区大队委托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均为三个月。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提起诉讼的目的,并非要求三被告对其赔偿,而是为了申报工伤,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解协议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就本次事故各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元,该协议系各方自愿达成,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已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调解协议显示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其人民币10元。原告在鉴定结果已明确的情况下,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赔偿10元,原告主张的该数额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数额相比,不存在利益显著失衡问题。且原告陈述其诉讼目的并非要求获得赔偿,而是为了申报工伤,故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显示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徐澄
代理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虹
人民陪审员花伟慧
人民陪审员沈云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