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度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胡炳中。
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胡炳中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中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山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炳中诉称,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其在被告西山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吴中区金庭镇金庭垃圾压缩中转站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5月24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上述工地从事山墙支模时,从6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立即将其送至金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苏州附二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大部分费用。嗣后,其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但未果。其认为,被告西山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由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94.68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43534.68元;被告西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也确系其雇佣的员工,事发后其立即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由于原告自己粗心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72000元,希望一并处理。
被告西山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规定下雨天不允许进场施工,作为木工负责人的原告为节约时间擅自进场施工,故自身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炳中系被告***雇佣的木工,跟随被告***工作已七八年时间。工作时原告胡炳中服从被告***的现场管理,***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向胡炳中支付报酬。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吴中区金庭镇垃圾压缩中转站工程支模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先后入苏州市金庭地区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
后,经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炳中因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大于1/2)构成十级伤残,L3椎体骨折伴胸腰椎多发附件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失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胡炳中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
再查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垃圾压缩中转站由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实业公司中标承建,中标项目经理为***。
2014年12月9日,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实业公司变更为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为***。
又查明,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实业公司(甲方)与木工承包人***(乙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下雨天不允许施工,乙方必须购买作业人员保险。
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具有从事登高作业的资格,被告***无木工承包资质。
审理中,原告胡炳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胡炳中支付68050元。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金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确定信息、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安全施工协议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
原告胡炳中认为,事故发生前一天被告***打电话给其,让其第二天到金庭镇垃圾中转站工地干活。事故发生当天天空下雨,其就给被告***打电话说下雨了,无法干活,但***说工地比较忙,当天必须去施工,其遂至事发工地施工,工地亦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后发生事故。
被告***认为,其系金庭镇垃圾中转站工程木工承包人,该工程系其从老板**刚处承包,至于是哪个公司其不清楚。由于事故发生当天天空下雨,其要求工人停工,但原告不听劝阻,自行施工,原告也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
被告西山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其明确要求下雨天不准进行施工,且工地上其也设置了安全网等防护措施,原告擅自施工方导致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从事高空木工作业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且系劳务工作现场的实际管理人员,应对工作现场的相关安全事项负检查、监督义务,并加强对工作现场安全管理,因其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登高作业的资质,仍然在6米高的墙上进行施工作业,且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慎导致坠地受伤,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原告胡炳中与被告***在本案中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炳中自负15%的责任;被告西山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木工承包资质,仍然将木工发包与被告***施工,对此被告西山建筑工程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医疗费51227.16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0元(7500*10=75000)。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2014年9月份开始已经重新工作了,原告的误工时间仅有三个月,且原告每月的收入仅有3000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记账信息复印件一份、2013年2月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工作。原告胡炳中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其为被告***介绍工人,其并未取得收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出原告胡炳中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工作的情况,亦无法反映出原告此后取得收入的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再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的收入标准每月3000元,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0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坠落事故的总损失为241651.16元,由被告***、西山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赔偿85%即205403.49元,原告胡炳中自负15%即36247.6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胡炳中68050元,故被告***、西山建筑工程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胡炳中13735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炳中人民币137353.49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元,由原告胡炳中负担745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王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