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武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2273某某与某某、苏州武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2273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武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港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08270383H。
法定代表人:赖永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4日组织证据交换。因被告***认为是被告苏州武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武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苏州武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苏州武圣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太仓市承建的工程提供再生石子,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服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尚有33000元费用未支付。经原告数次催款后,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仅仅是被告苏州武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那么舍弗勒工程是由东方建设承建的。那么本案被告***是项目负责人,所以被告***认为该两工程的对应的结欠的货款应当由工程的实际建设方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苏州武圣公司辩称:被告***并非被告二单位的员工。被告***是独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挺卫实业新建厂区工程确实是被告二承包,然后再转包给***施工。另一工程舍弗勒工程是被告一承包施工,与被告二毫无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上签署的结账人是何建文,那么据代理人了解,应当是被告一的前妻由被告一前妻签署的结帐资料,显然不可以作为被告一的职务行为来要求被告二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本案的结账单一份确认结帐的金额是7万元整,而不是2015年11月14日结欠的金额是7万元整。据被告二了解,被告一从被告二处借款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都已经超过了8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结账单上的金额,那么按理不应当再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何建文在再生石子结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该日期江苏挺卫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及舍弗勒等所有工程所送的再生石子结账总金额为70000元整。在该结账单的右下部打印有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该结账单上签名。之后,***通过自己或亲戚的账户支付了37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与苏州武圣公司曾签订了一份工程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了乙方承包太仓新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等内容。***曾在陈守祥诉苏州武圣公司、***、何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中称,“我是实际施工人,从建筑公司中承包一些建筑工程自己实际施工,……。其中北门街工地是武圣公司总承包单位、舍弗勒工地是东方建设集团总承包单位、睿昕工地是华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再生石子款,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账单内容分析,施工的内容包括多个工地,而上述工地只有部分是被告苏州武圣公司分包的工程,被告***认为是被告苏州武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实际上被告***与被告苏州武圣公司以转包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与原告***在结账单上打印有被告苏州武圣公司的名称,该行为未能得到被告苏州武圣公司的认可,结合付款也是由被告***个人支付的情况,因此,上述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明确付款的时间,但在对账结束,债务关系明确后,被告***应有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从对账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银行利息损失(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喜贤
人民陪审员  童艳萍
人民陪审员  陆雪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晓晴
                                                           书  记  员    胡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