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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仓市新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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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829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偶超,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06939251。
法定代表人:陈鸿志。
被告:太仓市新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世纪广场财富商务大厦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671342XU。
法定代表人:陈益。
第三人:陶五羊,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第三人:苏州武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港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08270383H。
法定代表人:赖永发。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太仓市新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第三人陶五羊、苏州武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偶超,第三人陶五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第三人武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0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由武圣公司(周伟强)、陶五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书》,根据该协议陶五羊享有对津华公司、新华公司的债权426000元,陶五羊因结欠原告借款51万元,后又将该债权426000元转让给***,由津华公司、新华公司向***清偿债务426000元,并通知了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现因债权无法落实,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第三人武圣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陶五羊述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第三人陶五羊、陈鸿志(被告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被告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周伟强分别在甲、乙、丙、丁方处签名签订了《四方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的甲方为武圣公司(注周伟强代表)、乙方为陶五羊、丙方为津华公司、丁方为新华公司,协议载明:“兹有新华公司结欠周伟强工程款426000元,因业务关系,现内部转账如下,周伟强欠陶五羊钢筋款426000元,由津华公司代新华公司结清周伟强欠陶五羊的钢筋款。结清的钢筋款作为新华公司已付周伟强的工程款(北门街德兴雅苑工程)”。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没有向陶五羊支付上述协议载明的钢筋款。
因第三人陶五羊向原告借款510000元未归还,2017年11月29日第三人陶五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载明:“鉴于甲方(陶五羊)进钢筋材料所需,向乙方(原告)借款510000元,武圣公司、周伟强欠甲方材料款426000元,经双方协商将该债权转让于乙方,双方达成如下转让协议:1、甲方将426000元欠款债权转让于乙方,由乙方向武圣公司、周伟强追偿欠款;2、所剩余84000元,甲方继续向乙方偿付;3、如该426000元债权乙方通过起诉等方式未追偿到位,甲方将继续对乙方承担偿还义务”。
2017年12月5日,第三人陶五羊向第三人武圣公司、案外人周伟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鉴于你们欠太仓市浏河镇阿陶建材经营部(陶五羊)材料款426000元久拖不付,现我经营部(陶五羊)将该债权转让给***(身份证号为:),以后由***向你们主张该项权利。”
第三人武圣公司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陶五羊发出《告知书》1份,告知书内容为:“1、本公司与陶五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未结算应付货款;2、就周伟强拖欠陶五羊的钢筋款:2017年1月13日,新华公司(丁方)、武圣公司(甲方,周伟强代)、陶五羊(乙方)、津华公司(丙方)四方签署《四方协议》一份(附件:四方协议),约定因周伟强在北门街德兴雅苑工程中欠陶五羊钢筋款426000元,新华置业公司及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代周伟强支付该426000元,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协议上,有周伟强、陶五羊、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志签字确认。周伟强非我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我司签署任何文件。但考虑到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新华置业应付我司工程款、我司应付周伟强工程款、周伟强应付陶五羊您材料款,为保护陶五羊的合法权益和简化程序,现我司明确表示,我司同意将对新华置业享有的债权中的426000元转让给陶五羊,由新华置业、津华房产直接向陶五羊支付。上述款项,我司将直接从新华置业应当结算给我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陶五羊这就该笔欠款向新华置业、津华房产公司主张。”
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原告和陶五羊支付钢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武圣公司、周伟强支付货款426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苏058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陶五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因甲方结欠乙方借款51万元,甲方暂无力归还,故根据2017年1月13日由武圣公司(周伟强)、陶五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书》,陶五羊享有对津华公司、新华公司债权426000元,陶五羊将债权转让给***,由津华公司、新华公司向***清偿债务426000元。”
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根据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书》,武圣公司(周伟强)将贵公司结欠其工程款426000元转让给了陶五羊,因陶五羊结欠***借款,故陶五羊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故请贵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直接向***履行付款义务。”
后因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
另查明,1、原告、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第三人陶五羊、武圣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就(2019)苏0585民初829号案件,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原告依法对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享有债权426000元。二、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同意,2019年3月30日前付款213000元,4月30日前支付21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于第一期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本协议签订后,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至太仓法院签订调解协议。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第三人陶五羊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案外人周伟强向第三人陶五羊支付过20000元(该款应在钢筋款4260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406000元),第三人陶五羊和原告均认可享有的债权实际为40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方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告知书、本院(2018)苏058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原告与第三人陶五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3日第三人陶五羊、案外人周伟强、被告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鸿志、被告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益签订的《四方协议》明确案外人周伟强结欠第三人陶五羊的钢筋款426000元(实际为406000元)由被告津华公司代被告新华公司向第三人陶五羊结清,结清的钢筋款作为被告新华公司已付案外人周伟强在北门街的工程款,第三人武圣公司在向原告和第三人陶五羊发出的《告知书》明确同意《四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也即第三人武圣公司对《四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认可。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案外人周伟强应付第三人陶五羊的钢筋款由被告津华公司代被告新华公司支付,该协议的实质是债务的转移,而该债务的转移,经过了债权人陶五羊的同意,被告津华公司或被告新华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第三人陶五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分别向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此外,原告、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第三人陶五羊签订调解协议书,明确原告对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享有债权426000元(实际为406000元),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并承诺分期支付。因此,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应共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津华公司、新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仓市新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06000元。
案件受理费7694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太仓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仓市新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各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杨利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于东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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