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金陵名府西门面房11号。
法定代表人:殷号召。
委托代理人:吴雨晴,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丙言,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设工程劳务公司”)、蒋丙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蒋丙言尚欠其劳务费两万余元,工程结算单原件被福成公司收回,福成公司告知余款向蒋丙言主张。上述事实蒋丙言认可尚欠上诉人两万余元并对证言人证言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蒋丙言系被上诉人宿迁建设工程劳务公司项目工地项目经理,与宿迁建设工程劳务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宿迁建设工程劳务公司承担。上诉人负责的锦绣华庭17、18、23号楼钢筋工程系被上诉人宿迁建设工程劳务公司所承揽项目,被上诉人蒋丙言作为工地项目经理,所欠工人劳务费应当由宿迁建设工程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蒋丙言与宿迁建设工程劳务公司签订的部承包协议,但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上主人宿迁建设工程劳务公司承担。
宿迁建设工程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的人蒋丙言认可欠上诉人2万元左右,具体情况与宿迁建设工程劳务公司无关,其也并不知晓欠款事由,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蒋丙言未出庭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29333.5元;2.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应结款项155333.5元,至原告起诉时蒋丙言尚欠原告29333.5元;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款总结算单原件已被福成公司收回,工人手里的均为复印件,同时证明福成公司给原告结算部分款项,告知其剩余款项向蒋丙言主张。被告蒋丙言质证意见,(1)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其次没有蒋丙言的签字,在庭上暂不予认可,据蒋丙言向代理人陈述是欠原告2万余元,欠款主体是宿迁北京分公司,具体数额不清,需要原告举证证实。(2)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蒋丙言代表宿迁北京分公司,签署的所有结算单都由蒋丙言本人签字确认。宿迁钟吾公司质证意见,(1)首先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其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均只有原告本人签字,并没有公司的签章或认定;而且根据公司与湖南四建的诉讼程序,湖南四建明确表示包括原告等人的工人工资湖南四建均已全部结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蒋丙言所称欠原告工程款事实不予认可,蒋丙言代理人称其欠原告钱此乃蒋丙言个人行为,难以认定为工程欠款。(2)首先蒋丙言当时承包包括石家庄永阳公司和河北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劳务,因此蒋丙言个人签字的结算单未经过公司签章认可,欠款事实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系结算单复印件,不仅没有蒋丙言本人签字而且具体欠款金额、欠款事实及实际欠款是否为蒋丙言个人欠款皆难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系复印件,被告蒋丙言对该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王某也陈述对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单不清楚,其证言无法证明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对蒋丙言和宿迁钟吾的证据不再予以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蒋丙言支付工程款,提交了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和证人证言,工程款结算单系复印件,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无法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计267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4年6月19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承揽上上城理想新城住宅小区项目34.35.37号楼工程。证据二,2014年11月17日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由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上上城理想新城住宅小区项目34.35.37号楼工程分包给蒋丙言。证据三:2019冀108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与蒋丙言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张,证明上诉人具体施工情况以及上诉人工程结算单原件被保存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结合一审中蒋丙言认可的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蒋丙言拖欠上诉人29333.5元工程款系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宿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当中所涉工程为理想新城住宅小区与本案无关,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仅能证明案外人周瑶与我公司存在劳务费给付义务。并不能必然证明上诉人与我公司存在任何给付义务,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没有看到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辨别,其次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在聊天中并没有提到涉案工程及具体拖欠劳务款项的事宜,仅能表明蒋丙言与上诉人之间存在2万多元的欠款事实,其具体欠款事由无法证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欠付其劳务费29333.5元,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为复印件,且仅有上诉人一方的签字,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未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