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与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222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金陵名府西门面房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3003919K。
法定代表人:殷号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铭,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0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97505071G。
负责人:朱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晴,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0490U。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吾公司)、被告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钟吾北京分公司)、第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被告钟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铭,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晴,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222696.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蒋丙言签订《班组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承建的锦绣华庭17#、18#、23#楼车库进行装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劳务工作,现车库早已投入使用。2017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蒋丙言核算,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劳务款402696.90元。自核算后,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后经各班组上访,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代为支付了18万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蒋丙言系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派驻锦绣华庭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其代表该公司对外行使管理行为,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另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系被告钟吾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其应承担设立分公司的法律后果,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在此次诉讼之前也并不知晓**此人,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另外该公司与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是分公司的经营行为,与被告钟吾公司的经营无任何关联。
被告钟吾公司辩称,其同钟吾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述称,该公司对原告也不了解,其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与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以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为甲方、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河北省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上上城锦绣华庭住宅小区项目中的部分车库工程承包给乙方,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清包;提交2014年11月17日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为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委托我单位蒋丙言同志为我单位合法业务代理人,负责贵公司发包的上上城锦绣华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本委托书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代理人蒋丙言的职务为项目经理;提交2015年8月2日蒋丙言代表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的《班组分包协议》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将锦绣华庭八标段车库装修发包给原告。原告表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将上上城锦绣华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授权项目经理蒋丙言作为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后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车库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委托书仅能证明蒋丙言负责锦绣华庭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该公司并未授权蒋丙言有班组分包和代签协议等其他的权限;对于原告提交的《班组分包协议》,因为合同的相对人并非该公司且只有蒋丙言个人签字,没有该公司的任何签章,而且在发包人项有明显补改的痕迹,因此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蒋丙言的个人行为,并非该公司授权。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表示: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与该公司保存的分包合同内容有的地方不一致,该公司分包合同中的手写部分有具体的项目名称和价款,而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中没有上述内容;《法人委托书》是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与该公司做财务对接时使用的,没有其他用途。《班组分包协议》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并不清楚。原告表示分包合同和《法人委托书》均是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蒋丙言向其提供的。
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另表示:蒋丙言与该公司是合作关系,《法人委托书》的用途仅方便用于蒋丙言在施工现场的管理,蒋丙言并非该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仅针对锦绣华庭和理想新城两个项目有合作。2014年蒋丙言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称其现有两个大项目,但是其没有注册公司,无承揽资质,于是蒋丙言通过朋友游说,由该公司和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收取蒋丙言1%的管理费,蒋丙言承诺项目由其本人建设,任何项目建设及付款义务均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只需负责与发包方的对接工作,因此蒋丙言是上述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表示: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所述不属实,该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并未限制蒋丙言在该项目上的管理权限,从该份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上上城锦绣华庭小区工程现场施工的所有事宜蒋丙言均有权做出处理;另外被告钟吾分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首先其认可该份委托书,陈述蒋丙言是该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后又陈述蒋丙言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陈述明显是逃避法律责任。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表示:该公司认为蒋丙言是受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委托的锦绣华庭第八标段车库的项目经理,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锦绣华庭17#18#23#楼结算单八标段车库装修**班组》一份,载明了项目的名称、建筑面积、单价、价款及扣除金额,最终的应得部分款项为402696.90元;其中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人为蒋丙言,注明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人为**,注明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证明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应付原告车库装修的劳务款项为402696.90元,其中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表示:此结算单只有蒋丙言和原告的签字,并没有该公司的任何签章,此前该公司也并未见过该结算单,故对于该结算单签字及结算金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表示:该公司保存的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和金额是一致的,但该公司保存的结算单下方还有一句话,内容是“所有未领工资已全部结清”,并有原告**的签名和捺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复印件,原件在该公司保存。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据此提交该公司保存的结算单一份。原告表示:原告只领取了其中的18万元,是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给付的劳务款,但剩余款项并没有结清。原告之所以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因为在2017年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同另外两个班组的施工人员于洪涛、张跃等纷纷上访,后经三河市燕郊高新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与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协调,在三河市燕郊高新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不得已在结算单上签署“所有未领工资已全部结清”的字样,否则18万元的工程款都无人给付,实际上剩余的劳务款222696.90元至今未付。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表示: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单在制作时该公司并未参与,也并非由该公司保存,对其真实性难以判断;对第三人称其在制作结算单时已足额支付所有款项,该公司也并不知情,以第三人所述为准。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表示:在2017年1月22日三河市燕郊高新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给该公司发来《关于做好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的函》,后在三河市燕郊高新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福成公司、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督下,由建设方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直接发放给原告**现金18万元;原告在签署“所有未领工资已全部结清”的字样时结算单中的款项并没有全部结清,原告签字的时间是2017年1月22日,就是给付其18万元的时间,但原告并没有在签字时注明日期;剩余款项是否给付该公司并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于洪涛作为另案原告在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蒋丙言、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冀108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提交张跃作为另案原告在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蒋丙言、被告殷号召、被告钟吾公司、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冀1082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民终5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于洪涛、张跃也分别承包了锦绣华庭住宅小区不同项目的工程,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于洪涛和张跃也提交了与本案同样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法人委托书》及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提交的签有“所有未领工资已全部结清”的结算单,与本案的事实一致,也证明涉案款项被告并未向原告全部结清。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表示:对于上述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三份判决书仅能证明他人与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类推当然认定该公司对原告有付款义务;据该公司调查所知,原告与蒋丙言系朋友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等均由蒋丙言提供,原告提交的《班组分包协议》也系由蒋丙言与原告私下签署,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另蒋丙言因私刻该公司公章、伪造该公司结算票据,已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承担刑事责任,蒋丙言也给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个人信誉已严重损坏,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由蒋丙言签署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该公司具有付款义务,其证明力难以认可。故三份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判决书均无异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审理的于洪涛诉蒋丙言、钟吾北京分公司、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及张跃诉蒋丙言、殷号召、钟吾公司、钟吾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原告表示:上述两份卷宗材料中另案两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法人委托书》及结算单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内容相同,证明目的也相同,也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表示:于洪涛、张跃两案仅证明此二人存在未付款项的情况,且二人首先向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蒋丙言追究法律责任,而本案原告未追究蒋丙言的法律责任且拿着蒋丙言所出示的证据直接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行为非一般追索工程欠款的正常行为;于洪涛及张跃两案并不能当然证明该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付,也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所欠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对上述两份卷宗材料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提交2014年11月17日该公司与蒋丙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同日蒋丙言为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提交2014年12月17日该公司与蒋丙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同日蒋丙言为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提交2018年10月21日蒋丙言为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蒋丙言与该公司系合作关系,蒋丙言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起诉的所有工程款均应由蒋丙言支付。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表示:2018年10月21日蒋丙言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声明此后如因上上城锦绣华庭项目工程给该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蒋丙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上述提及的于洪涛、张跃二人也均以蒋丙言作为被告,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本案原告未将蒋丙言列为本案被告,且原告出具的证据多由蒋丙言签署或提供,表明原告与蒋丙言之间多有联系;原告此前与该公司没有任何接触,其工程分包协议由蒋丙言本人签署且此前的工程款均由蒋丙言发放。如果仅凭蒋丙言个人签署的一张结算单给该公司不知晓的任何个人,该公司都将承担付款义务,对此该公司难以信服。原告表示: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和《承诺书》系该公司与蒋丙言签订的公司内部用于明确双方责任划分的协议和承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表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蒋丙言与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是劳务合作关系。
本院还依法调取了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冀108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蒋丙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告表示: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表示: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蒋丙言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形成印证。在原告提交的原始证据清单中包括上述提及的该公司与蒋丙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但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上述证据,即可知原告明知该公司与蒋丙言之间的关系,蒋丙言系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原告不向蒋丙言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而直接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此舍近求远的行为表明原告所称欠款事实存在瑕疵,且原告与蒋丙言系朋友,蒋丙言私刻该公司公章、恶意侵犯该公司财产权利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蒋丙言个人签署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及正当性难以认同。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表示: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蒋丙言与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系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已生效的相关联案件的判决结果综合分析后可以确认,蒋丙言系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派驻至上上城锦绣华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其聘用原告**班组施工并为其结算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和《承诺书》系该公司与蒋丙言内部签订,即使协议和承诺书的内容真实,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免除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对外发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按其与蒋丙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予以追偿。另根据蒋丙言于2017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第三人湖南四工公司陈述的建设方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18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222696.90元。因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吾北京分公司系被告钟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钟吾公司就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22696.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宿迁市钟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双领
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
人民陪审员  贺祥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