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2执异60号
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振农竹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鸣。
被申请人: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祥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祥、鞠小敏,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泰州市高港区振农竹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振农合作社)与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泰裁字第133号裁决书。2017年11月13日,振农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2015)泰裁字第133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振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小鸣、被申请人明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祥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振农合作社称:明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树苗损失补偿款应包括浇水泥路8万余元的事实以及明新公司挖走本社竹柳壮苗一农卡车的证据,致使泰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未能足够弥补本社的损失。明新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该裁决涉及近50户农户计150余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5)泰裁字第133号裁决书。申请人振农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两份、手机短信截图一份、竹柳苗购销单一份、合作社成员表一份等证据。
被申请人明新公司答辩称:(2015)泰裁字第133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曾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后自行撤诉。本案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振农合作社的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振农合作社不予执行(2015)泰裁字第133号裁决书的申请。对于申请人振农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明新公司以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证人未到庭佐证、短信所对应的手机号码归属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等理由,均不予认可。
经查:
明新公司因与振农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8日向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州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泰裁字第133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振农合作社返还明新公司支付的树苗补偿款、土地复垦金合计156000元;明新公司将承租土地返还给振农合作社;三、明新公司赔偿振农合作社树苗损失费73000元、土地复垦损失费14000元、土地使用损失费11700元;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振农合作社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明新公司57300元;四、驳回明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8118元,明新公司负担5138元,振农合作社负担2980元。
另,根据(2015)泰裁字第133号裁决书,本案申请人振农合作社并未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所陈述的“树苗损失补偿款应包括浇水泥路8万余元的事实以及明新公司挖走本社竹柳壮苗一农卡车”的事实提出仲裁反请求。
还查明,2016年10月12日,振农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泰裁字第133号裁决书。2016年11月1日,振农合作社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苏12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已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在审理类案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有上述法定事由的,才能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当事人对其诉讼或仲裁主张均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振农合作社认为被申请人明新公司隐瞒了树苗损失补偿款应包括浇水泥路8万余元的事实以及明新公司挖走该社竹柳壮苗一农卡车,应当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证据进行佐证,并可提出仲裁反请求。(2015)泰裁字第133号裁决书未支持振农合作社的上述指称是仲裁员根据泰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相关仲裁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判断,不属于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畴。因此,申请人所持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2015)泰裁字第133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的执行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亦不存在不予执行的其他法定情形,申请人振农合作社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振农竹柳专业合作社不予执行(2015)泰裁字第133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蔡 勇
审判员 吴宏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