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83民初13003号
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湾村。
法代代表人:**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寺巷鲍九路9号。
法代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汪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曹梦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