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6528号
原告:泰州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卞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60282624P。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中,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鲍徐社区居民委员会鲍九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3022313734。
法定代表人:蔡祥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韶华,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晓猛,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第三人:江苏海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杭家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888772614。
法定代表人:姜荣,职务不详。
原告泰州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周晓猛、江苏海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中、被告明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韶华、第三人周晓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新公司支付原告宏鑫公司货款2012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明新公司于2016年在承建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工程时共向原告购买201215元商品混凝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支付。
被告明新公司辩称:与原告宏鑫公司未发生任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混凝土系第三人周晓猛在履行与被告明新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委托第三人海堰公司送至被告明新公司承建的姜堰区上海路工程的,被告明新公司已将包括案涉混凝土货款128020.5元在内的全部货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周晓猛,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晓猛述称:第三人周晓猛与被告明新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后,从案外人为海公司及第三人海堰公司组织混凝土,然后供货给被告明新公司,案涉原告宏鑫公司供货的混凝土,是第三人海堰公司组织的,原告宏鑫公司与第三人海堰公司之间互相配合是常有的事,第三人周晓猛不知情,所有上海路工程的混凝土货款被告明新公司已与第三人周晓猛结清,第三人周晓猛也已与案外人为海公司及第三人海堰公司结清全部货款,与第三人海堰公司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699753.75元,其中30万元是在送货过程中支付的,余款抵算第三人海堰公司法定代表姜荣欠第三人周晓猛的借款,支付给第三人海堰公司的货款中包括案涉原告供货的混凝土货款计128020.5元。
第三人海堰公司书面述称:第三人海堰公司给被告明新公司上海路工程供应混凝土是第三人周小猛介绍的。供货过程中,由于原料不足请原告宏鑫公司帮助供货,当时明确告知原告宏鑫公司自己对账,与第三人海堰公司无关。第三人海堰公司因介绍人周小猛的原因至今仅核对过供应混凝土的方量,没有付被告明新公司一分钱的混凝土货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0日,被告明新公司(需方)与第三人周晓猛(供方)签订《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双方就姜堰区上海路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事宜签署合同如下: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抗压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的商品混凝土,需求方量按实结算,价格按当月信息指导价下浮35%后每立方米加5元,计量方式以供方混凝土送货单数量为准,需方可随机抽车过磅验证,付款方式使用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周晓猛银行账户,等。
2016年11月20日,原告宏鑫公司与被告明新公司对账,被告明新公司收取原告宏鑫公司供货的送货单,并在原告宏鑫公司出具的《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修改后确认:2016年8月16日至8月19日,上海路工程原告宏鑫公司提供C15非泵混凝土69立方米、C20非泵混凝土23立方米、C25非泵混凝土24立方米、C35非泵混凝土108立方米、C25泵混凝土16立方米、C35泵混凝土265立方米,合计40车次505立方米。被告明新公司经办人秦亚娟在修改后的《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客户确认栏签名,并在签名的紧下方手写“原始单据已收,只以本单为准,单价另计”,签名及手写内容上加盖了被告明新公司印章。
被告明新公司共出具《周晓猛混凝土对账单》计8份,合计货款2764661.25元,第三人周晓猛均签名确认,其中出厂单位为“江苏海堰建材”的对账单4份,供货时间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累计金额1571733.25元;出厂单位为“宏鑫”的对账单1份,供货时间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累计金额128020.5元;出厂单位为“为海(泰州)建材”的对账单3份,供货时间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累计金额1064907.5元。出厂单位为“宏鑫”的对账单载明:C15非泵混凝土69立方米,金额15369.75元;C20非泵混凝土23立方米,金额5272.75元;C25非泵混凝土24立方米,金额5658元;C35非泵混凝土108立方米,金额27567元;C25泵混凝土16立方米,金额3928元;C35泵式混凝土265立方米,金额70225元;合计金额128020.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宏鑫公司同意以被告明新公司出具的出厂单位为“宏鑫”的《周晓猛混凝土对账单》确定的单价计算其货款,并认可其货款总额为128020.5元。
被告明新公司已与第三人周晓猛结清包括案涉原告供货的混凝土货款128020.5元在内的全部货款,其中2016年10月13日,被告明新公司向第三人周晓猛转账支付货款6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明新公司向第三人周晓猛转账支付货款195119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明新公司向第三人周晓猛转账支付货款16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宏鑫公司向被告明新公司承建的上海路工程提供了混凝土,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明新公司收取了原告宏鑫公司的原始送货单,对原告宏鑫公司供货的混凝土品种、数量进行了确认,并在对账单上批注“原始单据已收,只以本单为准,单价另计”。原告宏鑫公司虽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持有被告明新公司确认的《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如果被告明新公司是为第三人周晓猛核对原告宏鑫公司的供货数量,其没有必要在对账单上批注“单价另计”;被告明新公司及第三人周晓猛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是第三人海堰公司向原告宏鑫公司购买再出售给第三人周晓猛的,因此应认定原告宏鑫公司与被告明新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宏鑫公司要求被告明新公司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明新公司与第三人周晓猛签订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双方结算的凭证是“供方混凝土送货单”,如被告明新公司及第三人周晓猛辩称属实,原告宏鑫公司应持结算凭证与第三人海堰公司结算,第三人海堰公司再持结算凭证与第三人周晓猛结算,第三人周晓猛最后持结算凭证与被告明新公司结算,但是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第三人周晓猛与被告明新公司结算时未提供案涉混凝土的结算凭证,案涉混凝土的原始送货单由原告宏鑫公司直接交给被告明新公司,结算凭证至今仍由原告宏鑫公司持有,第三人周晓猛未提供案涉混凝土的结算凭证,被告明新公司将原告宏鑫公司供货的混凝土货款支付给第三人周晓猛,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周晓猛应将相应的货款返还给被告明新公司。因本案未查明第三人周小猛是否将案涉混凝土货款支付给第三人海堰公司,故第三人海堰公司是否应返还本案不予处理,如第三人周小猛已将案涉混凝土货款结算给第三人海堰公司,第三人周小猛可另行向第三人海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020.5元。
二、第三人周晓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8020.5元。
三、驳回原告泰州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原告泰州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被告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274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8元。
审 判 长 张德才
人民陪审员 张兆明
人民陪审员 李林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红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