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77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高港区振农竹柳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203执777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寺巷鲍九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3022313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特别授权),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振农竹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界牌社区三组47号,组织机构代码30189226-8。
法定代表人***。
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高港区振农竹柳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泰裁字第13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泰州市高港区振农竹柳专业合作社应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73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29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6028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车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登记车辆。
3、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拘留,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6、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1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泰裁字第13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
审判长黄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仇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