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神州汉唐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与江苏神州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神州汉唐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2938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中心路166、168号。
负责人费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神州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新裕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缪锡余。
被告无锡神州汉唐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新裕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缪锡余。
被告缪锡余,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赵美芳,女,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缪承桦,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蓝天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东冯家桥。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惠群,女,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神州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科技公司)、无锡神州汉唐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环境公司)、缪锡余、赵美芳、缪承桦、江苏蓝天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XX、蒋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蓝天公司、XX、蒋惠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科技公司、神州环境公司、缪锡余、赵美芳、缪承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20日,其与神州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神州科技公司可向其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的贷款。同日,其与神州环境公司、缪锡余、赵美芳、缪承桦、蓝天公司、XX、蒋惠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神州环境公司、缪锡余、赵美芳、缪承桦、蓝天公司、XX、蒋惠群为神州科技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按约于同年6月30日向神州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现该借款已逾期,故其有权要求神州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神州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其利息;2、神州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68700元;3、神州环境公司、缪锡余、赵美芳、缪承桦、蓝天公司、XX、蒋惠群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农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1、神州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逾期罚息(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5%上浮30%计算)。
被告蓝天公司、XX、蒋惠群共同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对借款人的欠款情况不清楚,但认为应当由借款人先清偿款项。如其今后履行担保责任的,要求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其的追偿权。
被告神州科技公司、神州环境公司、缪锡余、赵美芳、缪承桦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农商行与神州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农商行根据神州科技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神州科技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日计息、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神州环境公司、缪锡余、赵美芳、缪承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神州环境公司、缪锡余、赵美芳、缪承桦自愿为神州科技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农商行与蓝天公司、XX、蒋惠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蓝天公司、XX、蒋惠群自愿为神州科技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等约定与前述农商行与神州环境公司等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
同年6月30日,农商行向神州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4.85%。
另查明:2017年2月6日,农商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约定农商行应支付代理费168700元。
审理中,农商行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后,神州科技公司结清了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另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本金680万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神州科技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神州环境公司、缪锡余、赵美芳、缪承桦、蓝天公司、XX、蒋惠群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要求神州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6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神州环境公司、缪锡余、赵美芳、缪承桦、蓝天公司、XX、蒋惠群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神州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蓝天公司、XX、蒋惠群主张应先由借款人清偿款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蓝天公司、XX、蒋惠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神州科技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神州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借款本金52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逾期罚息(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5%上浮30%计算)。
二、江苏神州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8700元。
三、无锡神州汉唐盛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缪锡余、赵美芳、缪承桦、江苏蓝天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XX、蒋惠群对江苏神州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蓝天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XX、蒋惠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神州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61元减半收取27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31元,由神州科技公司、神州环境公司、缪锡余、赵美芳、缪承桦、蓝天公司、XX、蒋惠群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神州科技公司、神州环境公司、缪锡余、赵美芳、缪承桦、蓝天公司、XX、蒋惠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