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331号
原告:无锡市嘉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1295672P。
法定代表人:曹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793115。
法定代表人:陈宽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林明霞(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嘉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创公司支付价款17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中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其与中创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其依据中创公司技术要求制作UASB厌氧设备给中创公司,合同价款计3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工作,并通过了业主方唐山金利海生物柴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海公司)验收。但中创公司却未按约付款,至2017年12月,尚欠其价款2060000元。其在催要无果之下,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付款事项作了约定。其在中创公司支付价款300000元后撤回了诉讼。依据双方和解协议,中创公司应于2018年度向其支付价款1200000元,2019年度支付560000元,但中创公司分文未支付。现诉诸法院,其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69920元,现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嘉鹏公司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对已实际逾期部分价款自逾期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1、原告嘉鹏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和解协议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价款;2、嘉鹏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要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比较合理;3、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法院依法处理;嘉鹏公司要求其承担代理费用不合理,理由为代理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且金额过高、未实际产生。
综上,要求驳回嘉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鹏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其与被告中创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其与中创公司之间就欠款金额、付款条件、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等事实。
2、《设备材料安装调试报告单》、《关于厌氧罐保温验收合格的通知》,证明其制作的设备已达到业主要求,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具备等事实。
3、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证明其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应支付的代理费按标准计算为69920元。
被告中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提请本院注意协议中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证据3,其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不能由其来承受,且嘉鹏公司未能提供代理费发票,所以并未实际产生,也不应由其承担。
对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嘉鹏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其并不认识《设备材料安装调试报告单》上签字的人员,且应由签字人员到庭作证;《关于厌氧罐保温验收合格的通知》上加盖的是金利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非行政章,且没有出具人的签字。金利海公司不是公权力部门,应出庭接受质证。
被告中创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嘉鹏公司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中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1、截止2018年2月5日,根据嘉鹏公司与中创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创公司未支付给嘉鹏公司的价款为2060000元。
2、中创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0元。
3、和解协议签订后,嘉鹏公司应按原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向中创公司提交原合同付款相关手续,确保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如业主未对嘉鹏公司设备、出水问题提出异议或未对设备、工艺相关问题申请鉴定(设备问题限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中创公司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6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
4、因业主对嘉鹏公司设备提出异议(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形式需有录音或庭审笔录体现),或对设备相关问题申请鉴定,中创公司有权停止付款;如鉴定结论或者法院终审判决确实是嘉鹏公司设备原因,中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如非嘉鹏公司原因,中创公司应继续按照上述约定付款。
5、中创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支付,嘉鹏公司有权就中创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全部款项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达到上述付款条件除外。因中创公司过错造成的诉讼,由中创公司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
6、2018年12月31日,嘉鹏公司与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其与中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嘉鹏公司应支付代理费为69920元。
7、苏价费(2017)112号《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规定,代理费涉及财产按诉讼争议标的额≤10000元,按民事不涉及财产案件标准执行(1500-8000元)收取;>10000元,≤100000元,按4.8-6.4%收取;>100000元,≤5000000元,按4-4.8%收取;>500000元,≤1000000元,按3.2-4%收取;>1000000元,≤5000000元,按2.4-3.2%收取。
对嘉鹏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创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其中的《设备材料安装调试报告单》,在嘉鹏公司无法证明该报告单上“现场负责人”、“业主单位签字”签字栏后签字人员的身份及其是否有权代表相关单位作出意思表示时,本院不宜直接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关于厌氧罐保温验收合格的通知》载明的内容为“无锡市嘉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近日,我公司组织人员检查吴继国所承包的保温工程,包括厌氧反应器及附属设备4套和相关管道保温,经验收质量达标,工程合格,请贵公司办理相关款项”。其上加盖有金利海公司合同专用章,可以认定该通知是金利海公司的真实意思。据此,本院认定嘉鹏公司所供设备经业主单位确认“质量达标”、“工程合格”。
另查明,根据中创公司的当庭陈述,其与金利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除本案涉及的设备外,还有其他配套工程等。
庭审结束后,嘉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费发票。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嘉鹏公司与被告中创公司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嘉鹏公司要求中创公司根据2018年2月13日和解协议内容付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嘉鹏公司主张的利息、代理费是否合理,是否应由中创公司承担。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对中创公司与金利海公司之间整个合同履行情况无法作出判断,但根据金利海公司发出的《关于厌氧罐保温验收合格的通知》,可以认定嘉鹏公司所供设备“质量达标”、“工程合格”,也即即使中创公司与金利海公司之间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其他质量问题存在,也应与嘉鹏公司无关,不应归责于嘉鹏公司。同时,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中创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业主金利海公司对嘉鹏公司设备、出水问题提出了异议或对设备、工艺相关问题申请了鉴定。故中创公司应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现中创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嘉鹏公司有权依据和解协议约定,要求中创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利息,同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等。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嘉鹏公司将其变更为要求中创公司对实际逾期部分自逾期次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嘉鹏公司与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对代理费用约定的金额并不违背收费标准,即使庭审时,嘉鹏公司未提供发票证实已经发生,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金额也可认可,且庭审结束后,嘉鹏公司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故应予认可,并由中创公司承担。综上,对嘉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创公司提出的与上述不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鹏公司价款1760000元,并承担其中200000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40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600000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中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鹏公司代理费69920元。
如果中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3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3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中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