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嘉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52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1295672P

法定代表人:曹夕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媛,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陈梦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原告工程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公司从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了坐落在贵池区的“池州垃圾焚烧发电厂(即皖能环保发电厂)渗滤液处理站工程”后,被告**公司将安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堵漏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渗滤液处工程、综合池渗漏维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工期、文明施工等。工程价款:综合池维修注浆,注浆针头施工综合单价为32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施工,2019年10月16日工程施工结束,双方进行了结算综合池维修注浆工程款为18万元。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被告**公司先后分三次给付工程款8万、5万、3.5万元,共给付16.5万元,仍欠付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未答辩应诉。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被告**公司将自己总承包的池州皖能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处理站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7月29日,被告***又将其中的防水堵漏部分的工程转分包给原告***并签订《防水堵漏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渗滤液处工程、综合池渗漏维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工期、文明施工以及价款。原告***承包的防水堵漏工程施工结束后,***与***俩人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和同年10月14日进行了结算,***出具结算清单,工程款共计18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16.5万元,尚欠1.5万元未支付。另查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签订的《防水堵漏维修施工合同》、结算清单;被告**公司向本院举证的本院(2020)皖17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付款清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堵漏维修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据是双方签订的《防水堵漏维修施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1、约定“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爱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