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瑜航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1599号
原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晨风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丁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瑜航机械厂,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双桥村一组一号。
经营者:李天菊,女,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森,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瑜航机械厂(以下简称瑜航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被告瑜航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和陈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兴通公司、瑜航厂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判令瑜航厂向兴通公司返还货款27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兴通公司与瑜航厂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兴通公司向瑜航厂购买规格型号为30T+30T-30-9提梁机1台及配套的5T桁车主卷扬机配备卷扬机2台。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于2019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结束。再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安装及申报全部由瑜航厂负责,并在兴通公司所在地市场管理局办理一切验审手续后移交兴通公司使用;如果手续不齐全、不合法,必须全额退款给兴通公司,赔偿兴通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且一切损失均由瑜航厂承担。兴通公司已按约支付货款27万元,但经兴通公司发函及去电催促,瑜航厂至今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述特种设备交付给兴通公司,但却长期占用兴通公司场地。因瑜航厂的违约行为,兴通公司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行使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瑜航厂辩称,一、兴通公司、瑜航厂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的起重机械《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随意解除。
二、瑜航厂已经履行交货、安装调试,并经兴通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自检,所有自检项目及其内容均达到合格标准。
瑜航厂所供兴通公司提梁机30T+30T-30-9及衍车50卷扬机由河南省新东方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生产。2019年5月12日安装调试结束,并向兴通公司提交《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通用门式起重合格证》。2019年5月16日,兴通公司、瑜航厂共同对提梁机进行自检,所有自检项目及其内容均达到合格标准。
三、瑜航厂所供起重机械于2019年5月16日已经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申请安装检测。
2019年5月16日,兴通公司、生产单位委托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起重机械进行安装检测,并签订《起重机械检验协议书》。协议约定检测费用1500元。该费用已由生产单位支付。生产厂家已于同日提交《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申请表》。由于兴通公司设置障碍不予配合,至今未有检测结果。
综上所述,瑜航厂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兴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瑜航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兴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兴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4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安装及申报全部由供方负责,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并在需方所在地市场管理局办理一切验审手续后移交需方使用。证明供方有义务办理完法律规定的登记手续,办完之后移交需方使用,这是约定的供方义务。2、银行业务回单3份,证明兴通公司共计向瑜航厂支付货款27万元,付款详情为2019年4月15日两笔分别为3万元,2019年5月17日付款21万元。3、2019年7月10日EMS快递单及函,证明兴通公司督促瑜航厂及时按约履行合同;2019年8月29日EMS快递单及函,证明兴通公司再次向瑜航厂书面发函,督促瑜航厂办理手续,且该函记载了兴通公司按照瑜航厂的要求提交了瑜航厂所需的手续,不存在兴通公司拖延或设置障碍不予办理的情形。
瑜航厂分别质证称,1、《销售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兴通公司证明目的,第十条约定是到市场管理局办理一切验审手续,不是登记手续,验审就是检验,指市场管理局对设备的安装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的规定,这也要得到供方和需方的共同配合。2、没有异议。3、两份函都收到了,但是对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该设备要到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进行检验,而不是到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检验。
瑜航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起重机械安装检验申请表》,证明瑜航厂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对所供的机械进行检验。2、《起重机机械检验协议书》,证明瑜航厂委托第三方对所供机械进行检验,履行申请检验义务,瑜航厂已支付检验费用,已安装调试结束。3、《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常州分院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实施通知单》,证明检验部门已经通知兴通公司来进行检验,并要求兴通公司提供必要的项目材料和条件,并指定专人配合监督检验人员开展工作,由于兴通公司方不予配合,至今还没有检验成果。4、《对贵公司所发的《敦促履行合同函>的回函》,证明瑜航厂已经向兴通公司报告了有关检测工作,要求兴通公司予以配合,并请提交检测方需要的材料。
兴通公司分别质证称,1、瑜航厂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瑜航厂申请检验,且申请表签字为陈学森,实施通知单的接收人也为陈学森,证明这就是与合同约定项符合,由瑜航厂负责办理验收手续。协议书兴通公司也盖了章,也证明了兴通公司是积极配合。2、兴通公司收到回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兴通公司已经按照瑜航厂的要求配合将资料给了瑜航厂。
兴通公司、瑜航厂均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无违法情形,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兴通公司、瑜航厂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4月13日,兴通公司与瑜航厂签订合同,约定兴通公司向瑜航厂购买规格型号为30T+30T-30-9提梁机1台及配套设备,价款为31万元,设备于2019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结束。合同第九条载明“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第十条载明“安装及申报全部由供方负责,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并在需方所在地市场管理局办理一切验审手续后移交需方使用;如果手续不齐全、不合法,必须全额退款给需方,赔偿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且一切损失均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兴通公司支付给瑜航厂价款27万元。2019年5月份,瑜航厂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在兴通公司。上述设备的生产单位河南省新东方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及兴通公司委托江苏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设备进行监督检验,但未取得监督检验证明。2019年7月10日,兴通公司发函给瑜航厂,要求瑜航厂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移交给兴通公司使用。2019年7月27日,瑜航厂回函给兴通公司,称需要兴通公司在有关文件材料上盖章后,有关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部门才能进行监督检验。2019年8月29日日,兴通公司又发函给瑜航厂,要求瑜航厂在2019年9月10日前将使用上述设备的全部手续移交给兴通公司。上述设备至今没有取得监督检验证明,没有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证书。
瑜航厂称兴通公司设置障碍不予配合监督检验,导致至今未有检测结果,但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兴通公司与瑜航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兴通公司与瑜航厂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解除。二、若合同解除,瑜航厂是否应向兴通公司返还价款27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由此可见,特种设备具有监督检验证明是销售该设备的前提条件,并应当在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本案中,瑜航厂销售给兴通公司设备系一种门式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虽然该设备的生产单位河南省新东方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及兴通公司已委托江苏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设备进行检验,但是至今未取得监督检验证明,因而该设备也未能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瑜航厂作为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特种设备前应当具有监督检验证明,而兴通公司系瑜航厂所销售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显然不存在兴通公司阻止瑜航厂取得该证明的情形,且也不能认定兴通公司设置障碍不予配合监督检验。因此,瑜航厂称兴通公司阻止其取得监督检验证明,不予认定。双方约定“安装及申报全部由供方负责,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并在需方所在地市场管理局办理一切验审手续后移交需方使用”。因为市场管理局是特种设备的登记部门,所以该约定中的“办理一切验审手续”应是指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此系瑜航厂的义务。双方约定“如果手续不齐全、不合法,必须全额退款给需方”,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设备已于2019年5月在兴通公司安装完毕,但是至今未取得监督检验证明,且未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导致兴通公司不能使用该设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瑜航厂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将兴通公司的起诉书副本送达给瑜航厂时合同解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兴通公司与瑜航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载明“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第十条载明“安装及申报全部由供方负责,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并在需方所在地市场管理局办理一切验审手续后移交需方使用;如果手续不齐全、不合法,必须全额退款给需方,赔偿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且一切损失均由供方承担”。虽然上述两条款均是约定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第十条是明确针对瑜航厂违约致合同解除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本案的情形,因此兴通公司要求适用该条款确定瑜航厂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违约方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应首先提供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初步证据。本案中,瑜航厂虽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没有说明理由,且未提供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初步证据。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应在2019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结束,至今已一年多时间,兴通公司不能使用该设备进行起吊作业,可能造成兴通公司较大损失。因此,瑜航厂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兴通公司与瑜航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瑜航厂应将从兴通公司取得的价款27万元返还给兴通公司,并按约定向兴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瑜航机械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已解除。
二、泰兴市瑜航机械厂向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价款27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3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已减半),由泰兴市瑜航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爱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姬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