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13民初3610号
原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43704930Y,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丁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
原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9年3月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所属员工李小马在工作过程中突然跌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26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小马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65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不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贵院没有管辖权,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罗兆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祁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