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泰兴市瑜航机械厂与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瑜航机械厂,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双桥村一组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83MA1NB93T0Y。
经营者:李天菊,女,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住泰兴市黄桥镇双桥村一组一号。(未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楠,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晨风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43704930Y。
法定代表人:丁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瑜航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1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路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依法成立的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不得隨意解除;其次,机械厂已经履行起重机械交货、安装调试,并向路桥公司提交《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通用门式起重合格证》,且经双方共同对起重机械进行检测,所有检测项目及内容均达到合格标准;再次,机械厂所供设备已经申请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院常州分院对起重机械安装进行检验,由于路桥公司在检验时发现所购买的提梁机型号为30T+30T-30-9与路桥公司的用途不符,事实上路桥公司订货的规格型号弄错了,故不配合对起重机械安装进行检验,其责任在路桥公司。二、一审法院确认机械厂与路桥公司的《销售合同》己解除,适用法律错误。1、机械厂现场安装的提粱机符合《销售合同》中约定的30T+30T-30-9提粱机规格型号,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合同目的己经实现。之于路桥公司所购30T+30T-30-9提粱机与实际用途不适应,其责任在路桥公司,并非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所签订《销售合同》依法不得解除。2、一审法院判决机械厂向路桥公司返还价款27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厂已经履行起重机械交货、安装调试,且经双方共同对起重机械进行检测,所有检测项目及内容均达到合格标准,路桥公司己经支付价款,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销售合同》实际履行后,依法不得解除。
路桥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项下标的为特种设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取得监督检验证明,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后才能使用。买卖双方就对特种设备的申报以及登记手续办理取得约定由机械厂去办理及申报,但在一审诉讼前经我方口头以及书面通知机械厂,其未按照约定办理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我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机械厂返还货款27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路桥公司与机械厂签订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向机械厂购买规格型号为30T+30T-30-9提梁机1台及配套设备,价款为31万元,设备于2019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结束。合同第九条载明“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第十条载明“安装及申报全部由供方负责,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并在需方所在地市场管理局办理一切验审手续后移交需方使用;如果手续不齐全、不合法,必须全额退款给需方,赔偿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且一切损失均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支付给机械厂价款27万元。2019年5月份,机械厂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在路桥公司。上述设备的生产单位河南省新东方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及路桥公司委托江苏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设备进行监督检验,但未取得监督检验证明。2019年7月10日,路桥公司发函给机械厂,要求机械厂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移交给路桥公司使用。2019年7月27日,机械厂回函给路桥公司,称需要路桥公司在有关文件材料上盖章后,有关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部门才能进行监督检验。2019年8月29日日,路桥公司又发函给机械厂,要求机械厂在2019年9月10日前将使用上述设备的全部手续移交给路桥公司。但上述设备至今没有取得监督检验证明,没有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证书。
机械厂称,路桥公司设置障碍不予配合监督检验,导致至今未有检测结果,但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
关于路桥公司与机械厂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由此可见,特种设备具有监督检验证明是销售该设备的前提条件,并应当在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本案中,机械厂销售给路桥公司设备系一种门式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虽然该设备的生产单位河南省新东方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及路桥公司已委托江苏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设备进行检验,但是至今未取得监督检验证明,因而该设备也未能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机械厂作为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特种设备前应当具有监督检验证明,而路桥公司系机械厂所销售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显然不存在路桥公司阻止机械厂取得该证明的情形,且也不能认定路桥公司设置障碍不予配合监督检验。因此,机械厂称路桥公司阻止其取得监督检验证明,不予认定。双方约定“安装及申报全部由供方负责,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并在需方所在地市场管理局办理一切验审手续后移交需方使用”。因为市场管理局是特种设备的登记部门,所以该约定中的“办理一切验审手续”应是指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此系机械厂的义务。双方约定“如果手续不齐全、不合法,必须全额退款给需方”,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设备已于2019年5月在路桥公司安装完毕,但是至今未取得监督检验证明,且未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导致路桥公司不能使用该设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机械厂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该院将路桥公司的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机械厂时合同解除。
关于机械厂是否应向路桥公司返还价款27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与机械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载明“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第十条载明“安装及申报全部由供方负责,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并在需方所在地市场管理局办理一切验审手续后移交需方使用;如果手续不齐全、不合法,必须全额退款给需方,赔偿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且一切损失均由供方承担”。虽然上述两条款均是约定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第十条是明确针对机械厂违约致合同解除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本案情形,因此路桥公司要求适用该条款确定机械厂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违约方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应首先提供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初步证据。本案中,机械厂虽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没有说明理由,且未提供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初步证据。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应在2019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结束,至今已一年多时间,路桥公司不能使用该设备进行起吊作业,可能造成路桥公司较大损失。因此,机械厂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路桥公司与机械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机械厂应将从路桥公司取得的价款27万元返还给路桥公司,并按约定向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1、确认路桥公司与机械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已解;2、机械厂向路桥公司返还价款27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计37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由机械厂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二审中确认,案涉起重机应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本案争议焦点:路桥公司主张解除涉案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并由机械厂承担违约金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与机械厂签订的案涉起重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案涉起重机应由机械厂负责安装并向路桥公司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申报检验,并办理验审手续后交付路桥公司使用。故案涉起重机办理验审手续,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系机械厂的合同义务。鉴于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完成验审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系案涉起重机投入使用的必要条件,而案涉起重机至诉讼时仍未完成验审、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应认定机械厂违约。故路桥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机械厂辩称系路桥公司自己的过错且其不配合办理检验,导致未完成验审,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机械厂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但案涉合同约定,机械厂未能完成前述义务的,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而案涉起重机于2019年5月即安装完毕,但至今仍未能投入使用,在机械厂未能提供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令机械厂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案涉合同解除后,机械厂应向路桥公司返还价款2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路桥公司应向机械厂返还合同项下起重机及配套设备。
综上,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星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