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2731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丁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胜、被告兴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737.4元,支付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指前大浦港工作,工作时受伤,经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
被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6月2日下午14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浦港中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模板倒塌受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9463.27元,原告住院期间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3日被告派一名员工护理,另聘请护工一名,支付护工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伙食费1000元。根据政府部门调查,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被告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对事故相关责任人作出了处理决定,其中对***给予罚款5000元,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5000元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4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浦港中桥工程实施焊接作业过程中,因钢模倒塌,造成原告、**贵受伤,**贵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经金坛区人民医院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T4、7、11椎体压缩性骨折),T1-3椎体骨挫伤,T2右侧椎弓骨折,颈椎骨折(***突),颈椎过伸伤,右侧肋骨骨折(第10肋骨),两侧少量胸腔积液,两下肺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8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二个月,***二个月。
原告住院期间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3日由被告安排人护理;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463.27元。
事故发生后,金坛区安监局、监察局、公安、总工会、人社局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同时聘请电焊作业和工程建设方面的技术专家,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调查报告载明,***、***被倒下的钢模压住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造成钢模倒下的主要因素有,1、事故发生时,2号肋板东侧钢模支撑被移除;2、东西两片钢模上口用铁丝绑扎连接固定,电焊作业时如果用这两片钢模做地线,连接处的铁丝会因电阻增大而熔断,事故发生前***就是把电焊机的地线搭在东侧钢模上的,最终造成铁丝熔断;间接原因有,兴通公司对施工现场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2号肋板东侧钢模支撑被移除的事故隐患;兴通公司因工程进度需要,临时调用人员进场作业,作业前未进行全面的安全交底,***电焊工证件已过期失效,兴通公司使用证件失效人员从事电焊作业,等原因。
2017年9月15日,兴通公司作出了一份“事故责任人处理决定”,其中对***也作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载明,***因模板施工作业中未认真执行电焊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坛政复(2017)51号文件精神、公司施工人员责任制度及公司《安全生产奖罚考核制度》的规定,依法禁止其从事特种作业工作,事故后予以辞退,给予年度考核零分,并处罚金5000元。该处理决定作出后,兴通公司以***劳动报酬5000元抵交该罚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应为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对施工现场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钢模支撑被移除的事故隐患,使用证件失效人员从事电焊作业,故对于损害的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电焊工证件过期失效仍从事电焊作业,事发时电焊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80%,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票据3946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8天为1900元;3、原告住院期间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3日由被告安排人护理,应扣除32天护理费损失,故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29天为2320元;4、营养费按每天12元计算61天为732元;5、按兴通公司2017年职工收入分配表,原告作业101.1天收入合计19714.5元,故误工费按原告主张每天193元计算153天为29529元;6、残疾赔偿金按每年43622元及赔偿年限16年、系数0.2计算为139590.4元;7、鉴定费306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8项合计人民币217094.67元,由被告赔偿80%为173675.7元,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应赔偿183675.7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39463.27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44212元(取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1000元,原告陈述系慰问金,被告陈述系伙食费,对此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以不认定已支付1000元伙食费为宜。被告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决定对原告罚款5000元,以原告劳务费抵交,基于双方的用工关系属劳务关系,况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罚款具有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或有双方的劳务关系情形下的其他确实有效的依据,因此,被告以原告劳务费抵交罚款,依据不足,故该5000元劳务费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人民币144212元。
二、被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33元,被告兴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04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4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