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鸿达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丰盛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河海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大丰市河海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82民初3552号
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82094063W,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新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丽,该行资产保全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春红,该行资产保全部客户经理。
被告:大丰盛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08686397M,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丰华街道天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盛亚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大丰河海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大丰市河海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641677,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丰华街道天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左丽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鸿达建筑有限公司(原大丰市鸿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7033XE,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南翔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盛亚民,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盛荣,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丰盛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河海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大丰区鸿达建筑有限公司、盛亚民、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已偿还借款,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222元,减半收取9111元,由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