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023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东路8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强。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2日被告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XXX村的XX中心广场项目机电工程的消防、电气、排水工程,工程合同价款96万元,后又增加工程项目价款44万元,中建三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0万元。上述工程系原告承揽但因无资质,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驻工地负责人管理工程项目及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被告收到中建三局公司的工程款项后向原告及工人发放劳动报酬。经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中建三局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及工人转付部分劳务报酬50万元,王某某作为被告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挪用了上述工程款并从个人的银行卡中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但剩余的90万元劳动报酬被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工程竣工后施工工人解散要求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则向施工工人垫付了劳动报酬90万元,鉴于被告拒绝支付劳务报酬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包括:《劳务分包合同》、付款通知单及银行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王某某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以下简称《聘任通知》)、《协议书》、《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XX中心广场项目合同及付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付款情况说明》)。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承包的XX中心项目中提供劳务,从事机电工程的施工工作。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联系和组织具体施工人员并向工人发放工资,同时作为被告驻工地的负责人管理工程项目,被告收到中建三局公司的工程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3月22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中建三局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XXX村XX中心广场项目机电工程(以下简称XX中心项目),劳务作业内容为:B4-L4消防水、B1/B2电气、1#3#楼给排水、通风、电气,合同价款9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在《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原告,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全权处理现场的一切事务;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李某,职务:合同管理员。在该项目施工中变更增项,增项金额共计44万余元。XX中心项目已于2017年末完工并交付使用,中建三局公司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劳务费140万元,最后一笔款项40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18年2月14日。
2015年10月12日,王某某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6年5月27日,王某某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6年8月31日,王某某向李某转账10万元。原告称王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李某系在XX中心项目中负责从事水电施工的人员。原告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劳务费。
原告提交《协议书》、《聘任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协议书》上载: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现场的项目部及施工班组利用甲方资质对外展开工程承接施工,本协议不针对特定项目名称,在后续合作中以签订施工合同为准,后续合同具体实施按以上达成协议执行双方责任,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印章、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乙方处签署原告姓名。《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利用甲方资质对外承接甲方经营许可证下的所有劳务工程业务,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工程任务自行承搅,乙方承揽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工程质量及使用人员的人身安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接项目需向甲方足额缴纳公司管理费为本工程造价的1.5%。第2条约定,乙方承接的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应全部转入甲方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公司每次按工程收款的1.5%收取管理费用,其余费用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后一周内打入乙方个人账户,乙方需负责整个项目的人员工资、机具、耗材等的项目支出款项支付。第3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业务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并同时聘任乙方为北京公司副经理,乙方自行承接项目在甲方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现场负责人必须明确为乙方本人,乙方全权负责项目的安全、进度、质量、成本控制,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乙方自主负责收要工程款,不得因为发包方没有付款延误年终工人工资支付,造成劳资纠纷,公司协助乙方工程款及时回收。第4条约定,甲方承诺不得延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如有发生延期支付,按延期时间银行最高利率的法律可赔付最高倍数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及本金给乙方,并同时承担由于延期支付给乙方带来的相关损失。《聘任通知》上载:聘任王某某为北京分公司经理;聘任原告为北京分公司副经理,通知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人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XX中心项目中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亦有约定劳务对价按照具体项目的工程款项计提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已全额收到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利息。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时间,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九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公告费760元,由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婧
审判员 陈 蕾
审判员 黎伟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毕晓宇
书记员 栾晨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