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15执864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31XXX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东路8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强,董事长。
***申请执行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0720元、利息以110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49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货款110720元、利息以110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49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