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国防与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3286号
原告:*国防,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东路8号6楼。
法定代表人:XX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防与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18830元,以1188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小红门乡新村二期D区项目的总承包方,建安劳务公司是分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国防给项目送安全网,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联系人是***,该人是建安劳务公司在北京住建委备案的工作人员,备案职位为劳动力管理员,项目管理人员。*国防2016年送的安全网等合计118830元,到了年底还不给结账,***不给付的理由是说田华公司下拨钱全部冻结,过了春节解冻优先安排,到现在也不安排,打电话也推脱。*国防去找田华公司的现场办事人员,该人员也说要三方解决,故诉至法院。
建安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国防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安劳务公司不欠*国防货款及利息。***不是建安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防称其与建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安全网的事实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送货单30张,退货单1张,共计金额为198830元。上述送货单有***、***、***的签字,其中***签字的送货单4张(2013年),金额共计21000元,***签字的送货单11张(2013年),金额共计68100元,***签字的退货单1张(2013年),金额为990元,***签字的送货单有15张(2015年、2016年),金额为110720元。*国防称,***及***签字的送货单中,已经付款80000元,剩余未付。***签字的送货单中,均未付款。
*国防提交建安劳务公司在北京住建委备案花名册,显示***、***、***为该公司备案的人员,***未在备案名单中。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派出所调取了***的身份信息及工地信息,显示***在2011年所在施工地点为望京新兴产业区25-26#地块,2012年、2013年所在施工地点为*四营乡官庄新村,2015年所在施工地点为小红门村委会东200M,所述省市均记载江苏省,项目商所述公司名称均记载建安劳务公司,其中2014年加载的承包商项目负责人的电话尾号9999,该电话与建安劳务公司在本院原审留存的地址确认书中的电话一致。建安劳务公司称上述三个工地均是其承接工程的工地,但是劳务公司不只其一家。
*国防提交2017年与尾号0776的电话的短信记录,其向对方催要货款,对方称解冻了给打款。*国防称此为***的电话,建安劳务公司称无法核实,***已离职。
*国防提交与尾号9999的电话的通话录音,其向对方催结款,对方称马上安排资金。*国防称此为与***的通话,建安劳务公司称,在通话中,***不清楚对方通话人员是谁,且内容中不含送货数量及欠付金额,不能证明建安劳务公司欠付*国防款项。本院要求***到庭,***未到庭。本院要求建安劳务公司提交公司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建安劳务公司以公司人员变动大,未留底档为由未提供。
庭审中,*国防提供送货单31张,其中2013年3月至9月之间的共16张,上述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分别为***、***,货物名称为大眼网或密目网。其余送货单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为***,货物名称为大眼网或密目网。*国防主张2013年与2015、2016年系不同的工地项目,一直都是***与其联系供货及付款事宜。建安劳务公司对此不认可,否认上述签字人员系其单位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国防与建安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建安劳务公司是否欠付*国防的货款及欠付金额。
关于第一点,根据*国防提交的花名册可以确认***系建安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经工作的三个工地均系建安劳务公司承揽的工地,且在公安系统备案的工地农民工信息中留存有建安劳务公司负责人的联系方式,该联系方式系建安劳务公司曾向本院确认的本公司的联系方式,且建安劳务公司经本院要求并未提交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有理由认为,***系建安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国防与建安劳务公司并未签署书面的买卖协议,但*国防提交的收货单中有***及***的签字,足以证明其与建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点,本案供货存在两个阶段,2013年的供货单据中,有***及***的签字,*国防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建安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对***签字的送货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而***签字的送货单金额2万余元,*国防自认2013年的供货,已收货款80000元,故对***签字的送货单的金额本院不再计算在未付货款金额中。2015年至2016年的送货单据中,均有***的签字,建安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故该部分送货金额110720元本院核算入未付款金额中。
就*国防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建安劳务公司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支付,其未及时支付应当向*国防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防货款110720元及利息损失(以110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国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国防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