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34360

原告: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委会西南1200米南场院。

法定代表人:陈宏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男,198988日出生,汉族,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东路86楼。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19 759.6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2 963.95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1129日起,以619 759.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立杆横杆等建筑设备,用于被告的小红门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至20177月,共产生租赁费用619 759.64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书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6月,出租方北京众合通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承租方位于小红门二期X区工程提供建筑物件。双方对租赁物及租赁价格、用途、抵押金、运输及保管、授权经办人、租赁手续、租赁期限、租金、对账、结算、丢失与损毁、争议的解决、担保人、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对账约定出租方每月二十一日提供《租赁结算单》供租赁双方对账,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逾期十五天未签字的,视为《租赁结算单》确认无误;关于结算约定自承租方从出租方提出租赁物之日起,承租方每月五号前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租金。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按未付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租赁中一方如不履行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违约造成的对方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租赁期间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该《租赁合同》出租方处由北京众合通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陈宏哲签字确认,承租方处由被告盖章、经办人XXX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交《盐城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内容为:截止20161231日已确认东坝753 986.79元、王四营630 300.5元、小红门619 759.644元,合计2 004 046.934元,2013年第一次付款357 500元,20141月第2次付款200 000元,2016年第3次付款500 000元,付款合计1057 500元,尚欠款946 546.934元。该《盐城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宏哲签字并附日期20181129日,被告方XXX签字并注租赁费总数确认付款待核实。对此原告称其最先为被告在东坝工地的工程提供建筑物件。20128月又为被告在王四营工地的工程提供建筑物件。20156月为被告在小红门工地的工程提供建筑物件。原、被告根据平时的收发单据和结算单对上述三个工地的租赁费及付款情况进行了总的确认,东坝工地的租赁费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王四营地区的租赁费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小红门工地的租赁费被告从未支付。就“注租赁费总数确认付款待核实”一节,原告称被告方XXX签字后说要核实,但之后就没有了联系。

另查,2016311日,北京众合通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件,但被告未充足交纳相应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得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六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四分;

一、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九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四元,由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楠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穆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