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5678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东路8号6楼。
法定代表人:XX强。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到庭参加了庭审,并当庭撤销对***的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7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旦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在京负责人***商议承包其分包的小红门新村二期D区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沟通好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组织工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7年1月22日原告和***办理结算退场,原告负责工程量结算金额为275万元,***称被告劳务费紧张暂时无法全部支付,给原告签了75万元的欠条。此后至今被告未付75万元班组人工费。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清算单、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负责承建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总包的《小红门新村二期D区项目工程》,***为被告施工队长。被告将该项目1#楼、6#楼、5#楼、17#楼及周边车库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
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制作清算单,工程总结算共计275万元。结算单落款处甲方有***签字确认,乙方有原告签字确认,并注明2017年元22日结清。原告称至今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尚欠人工费75万元。
2017年1月22日,***出具欠条,记载“今欠***班组人工费柒拾伍万元整,解冻付清,不解冻协商解决”。
经询,原告称***出具欠条时说被告公司的账户被查封了,说是解冻付清,但实际根本就没有这回事,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已于2017年1月22日付清所有欠被告公司的工程款项,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原告另称***是被告公司的施工队长,是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公司委托***办理的结算。经查,在原告提交的多份被告公司盖章的合同书中均载有***签字确认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公司施工队长,本院确认其签署合同书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承建了被告分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工程完成后双方签署了清算单,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清算单、欠条及原告庭审言辞等,被告应于2017年1月2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自2017年1月22日至今尚余75万元未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5万元人工费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上述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7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盐城市建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