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相红波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开民初字第0397号
原告相红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裴、***,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相红波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裴、***,被告正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红波诉称,2013年3月至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泰州市周山汇水花园一期工程提供劳务服务,经结算,总费用为7653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正太公司、华瑞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用765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华瑞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用765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正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正太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华瑞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根据施工结算单计算,吊车承揽费只有26424元,另外,原告在提供吊车服务过程中致高义龙受伤,会产生责任承担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所有吊车都是我直接与原告联系的,结算单是我签的,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华瑞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正太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正太公司将其承建的周山汇水花园1.1期的土建、安装等劳务分包给华瑞公司。2013年3月至8月,原告应**要求为华瑞公司提供吊车服务。2013年6月2日、8月5日、8月2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吊车结算单,载明吊车费用分别为48928元、21360元、6250元,计76538元。后因被告华瑞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兵系华瑞公司的生产经理。
上列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吊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华瑞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华瑞公司提供了吊车服务,华瑞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瑞公司给付吊车费用765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正太公司对华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吊车承揽费只有26424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高义龙受伤是否与原告有关,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相红波人民币765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依法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