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保良、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02民初1257号
原告:***,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良,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渡江南路112号左岸商务广场2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陈宝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跃,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保良、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8000元(具体金额待定残后确定);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在扬州市工作时,不慎被建筑工地上的料斗砸伤,后被告*保良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查,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扬州市分包给被告华瑞公司,被告华瑞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被告*保良。期间,被告*保良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两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本院认定被告*保良系华瑞公司的员工。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8月23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虽然上述申请均不予受理,但是其申请的对象均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华瑞公司。故原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向被告华瑞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吴锦书记员沐文艺